(2015)原民初字第3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海清仁与海军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清仁,海军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775号原告海清仁,男,回族,生于1970年2月22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海军林,男,回族,生于1987年6月14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海清仁诉被告海军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必须以(2015)原刑初字第297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于同年11月19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5月11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清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虎,被告海军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清仁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10日被告父亲海耀虎因其兄弟和海永忠发生纠纷,被告和海耀虎先来到现场,随后和海永忠发生争吵,在双方争吵的过程中,原告来到现场,见状上前将二人拉开,不想被告海军林用铁棒从原告头部、脸部猛击几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家人拨打110报案,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中河乡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到达现场,对原、被告做了询问笔录。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鼻骨骨折;2.脑外伤恢复期。原告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8967.97元。同年7月27日,原告的损伤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67.97元、误工费2946元、护理费12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6390.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1份、门诊处方签2张、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6张、固原市原州区百荣祥大药房票据2张、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8967.97元的事实;3、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两处的事实;4、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我们不懂,真假我们也看不来,由法院认定。被告海军林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的不属实,当时我被海永忠、海彦东打晕了,警察来后把我送到医院的,所以其中海清仁的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海清仁在笔录中说是我用拳头打的,在诉状中又说我用铁棒打的,前后矛盾;当时是天黑了,双方打架人数较多,原告有可能是被别人误伤的,因为之前我与海清仁就有过矛盾,所以这次原告又借机诬告我。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分局中河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9份及向本院刑事审判庭调取(2015)原刑初字第2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及案外人海耀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本院依法驳回起诉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海清仁、海彦清、海彦林的询问笔录及(2015)原刑初字第2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于王强及海耀虎、海军林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是,当时我不在场,具体情况不清楚;对于海永忠的笔录有异议,刚开始打架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具体打架过程我不清楚,我到的时候海永忠在地上,具体是躺着还是坐着我没看清楚。对海永贵的笔录有异议,笔录中说“我刚下车就被海耀贵朝我头上打了三棒”这个不属实,当时海永贵开的车,从车上下来,手里拿的约常1米,粗约4-5公分的方木头档子,我与海彦清他母亲就把海永贵拉住,把方木头档子夺掉扔到树林里了,我看见海耀贵在树林里折了一个木棒,并用木棒从海永贵头上打了一下,这时候我去拉他们两个,结果海军林从我眼睛上打了一拳,海耀贵是否咬海永贵手指头及打海永贵耳部我没有看见;派出所民警来后,海耀贵打海永贵肋部这个属实,具体用什么打的我没看见。对被告海耀贵的笔录质证意见是,刚开始打架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当时情况我不清楚,我来的时候看见海永忠在地上,我不是海永忠误伤的,而是海军林用拳头从左眼打了一拳,打伤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王强、海军林询问笔录及(2015)原刑初字第2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于海永贵、海耀贵、海耀虎、海彦清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是,具体情况不清楚;对于海清仁、海彦林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其中海清仁陈述不属实,我没有打海清仁,当时打架时在我家门口,没有在海永忠家门口,海永忠把我打完后就去打司机王强去了;对于海永忠的询问笔录不属实,是因为当时电量太弱,把电线烧断了,导致我们两家停电了,我没有拿钳子剪电线,海永忠说没有打我不属实,当时因为没有电了,我就给海彦清打电话,海彦清在电话里骂我,我就也在电话里骂海彦清,海永忠就出来把我打倒了。海彦林的笔录不属实,我没有站在海清仁家的门口骂他,我在我家门口给海彦清打电话,海永忠就把我打了,当时我已经被海永忠打晕了,所以没有打海清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及(2015)原刑初字第2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的部分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6月10日晚,海永忠因用电问题与被告海军林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海军林被打倒地后遂打电话叫来其家人海耀虎、海耀贵与海永忠理论,海永忠同时也打电话交来其家人赶至现场,双方家人发生厮打,在海永贵与海耀贵撕扯时,原告与其他邻居上前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被告海军林将其眼睛打伤。事发后,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检查伤情后转入眼科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8967.57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右眼钝挫伤、外眦角皮肤裂伤、眉弓皮肤撕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颅脑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鼻外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同年9月17日,原告的损伤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三处。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海军林因用电问题与海永忠发生争吵打架,二人又相继打电话叫来家人参与其中。根据海军林家人海耀虎的笔录及海永忠家人海彦林的笔录可以确定,海清仁是与其他邻居一起来劝架的而非参与打架,但原告在拉架的过程中,其行为亦存在不当,应减轻被告海军林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海军林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支持8967.57元;对于误工费,应以实际治疗天数参照原告的收入状况支持1571.36元;原告受伤后因伤情进行了住院治疗,对于护理费应以实际治疗天数按一人护理确定为1571.3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治疗天数予以支持1300元;对于营养费及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967.97元、误工费1276.73元、护理费127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共计12821.43元。以上被告海军林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海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海清仁各项损失8975元;二、驳回原告海清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海清仁预交150元)、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海清仁负担135元,由被告海军林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姬俊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