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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991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朱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劲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秋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在缙云县湖川小学读书。夫妻共同财产有:浙K×××××号越野车一辆、浙G×××××号工具车一辆、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的铝合金设备一套;共同债务有:欠壶镇信用社贷款10万元、欠唐市村朱春喜3万元、欠唐市村朱唐松4万元、欠原告母亲1万元、欠原告娘舅6000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2013年3月,被告与其兄在永康合伙开办面馆,同年4月1日,被告遭受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二个月,此后被告心理发生变化,平白无故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口角不断。2014年4、5月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辱骂原告,并用充电宝砸原告,原告忍无可忍,用手掌打了被告头部二下。第二天,被告回娘家,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同年11月,法庭开庭调解,双方维持婚姻现状。现起诉要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医疗费用除外);3、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半分割;共同债务,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待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待证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被告朱某答辩称:共同财产情况属实,共同债务中欠壶镇信用社贷款属实,其他债务不知道。儿子还小,我不想离婚。我们夫妻关系还好,去年12月、今年端午节,原告都还来我娘家,我们都在一起。夫妻间有小摩擦难免的,我希望和好。被告朱某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在缙云县湖川小学读书。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11月23日原告起诉离婚,同日经本院调解维持婚姻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多为家庭稳定和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劲强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边杨薇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