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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徐州市华资工贸有限公司与冯洪惠、张建伟等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洪惠,徐州市华资工贸有限公司,张建伟,魏争鸣,孙厚俭,张志新,张春凤,许成顺,王麒钧,张金萍,郑齐,刘秋侠,宗玉春,项建中,朱孝伯,王玉芹,马骏,陈淑萍,XX,上官引娣,单春同,王建国,朱晓净,岳娥,XX柱,李文善,马士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2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洪惠。委托代理人:杨焕磊,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华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春英,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张建伟。一审被告:魏争鸣。一审被告:孙厚俭。一审被告:张志新。一审被告:张春凤。一审被告:许成顺。一审被告:王麒钧。一审被告:张金萍。一审被告:郑齐。一审被告:刘秋侠。一审被告:宗玉春。一审被告:项建中。一审被告:朱孝伯。一审被告:王玉芹。一审被告:马骏。一审被告:陈淑萍。一审被告:XX。一审被告:上官引娣。一审被告:单春同。一审被告:王建国。一审被告:朱晓净。一审被告:岳娥。一审被告:XX柱。一审被告:李文善。一审被告:马士义。再审申请人冯洪惠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华资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资工贸公司)及一审被告张建伟、魏争鸣、孙厚俭、张志新、张春凤、许成顺、王麒钧、张金萍、郑齐、刘秋侠、宗玉春、项建中、朱孝伯、王玉芹、马骏、陈淑萍、XX、上官引娣、单春同、王建国、朱晓净、岳娥、XX柱、李文善、马士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终字第0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洪惠申请再审称:华资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先用公司财产偿还,华资工贸公司尚有财产未分配,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合同,属于无效协议。一、二审判决原股东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冯洪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冯洪惠代表华资工贸公司原26名股东(出让方)与陈春英代表的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华资工贸公司股东将各自所持有的华资工贸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陈春英、陈思云、赵凤芹,受让方在股权转让时将转让费捌万元付给转让方。债权债务以“证、照、章”交接日期为界,交接日期前由原公司经办人(法人或股东)承担,交接日期后由受让后的新公司(法人或股东)承担。”协议签订后,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了8万元转让费,双方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冯洪惠主张股权转让实为煤炭经营资格证转让,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华资工贸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该主张不能成立。股权转让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另案的生效判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确认,华资工贸公司应给付案外人连云港旺鑫能源有限公司货款23万元,该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前,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该债务与现股东陈春英、陈思云、赵凤芹无关,应由华资工贸公司原股东承担。华资工贸公司已经以其资产向债权人承担了债务,依照协议约定,转让前华资工贸公司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该约定是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关于公司债务最终承担主体的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华资工贸公司在对外承担债务后,有权依据约定向原股东追偿。综上,冯洪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洪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勤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代理审判员  张贞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