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刘相宫与张玉芝、肖红保、陈月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宫,张玉芝,肖红保,陈月华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刘相宫,男,汉族,1963年5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芝,女,汉族,1947年1月出生,退休职工,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委托代理人:刘峥嵘,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红保,男,汉族,1951年10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陈月华,女,汉族,1967年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原告刘相宫诉被告张玉芝、肖红保、陈月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宫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超,被告张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峥嵘,被告肖红保、陈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宫诉称,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张玉芝、肖红保联系到原告,让原告为被告张玉芝帮忙杀猪。原告遂骑电动自行车到了被告张玉芝指定的地点,与其他三人一起帮忙至晚上九点左右。被告张玉芝为表示感谢,挽留原告等四人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原告与包括被告肖红保在内帮忙的人均饮用了白酒。饭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回家,在回家途中不慎摔倒,被人发现后送至独山子石化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四级伤残。后原告了解到,原告帮忙杀猪的场地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月华(被告张玉芝女儿)。原告认为,被告张玉芝、肖红保明知原告大量饮酒可能会发生危险,既不劝阻也未护送原告回家,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月华作为实际受益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与三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2421.51元(其中医疗费77297元、误工费27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护理费272035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24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他损失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玉芝辩称,原告刘相宫所诉不实,原告为其帮忙杀猪不是无偿的,其根据原告的要求,将猪的内脏送给原告作为酬劳。其在挽留原告吃饭过程中,曾劝阻过原告等人要少喝酒。饭后其曾让儿子陈月胜开车过来送原告回家,但原告不愿意坐车,执意骑电动自行车回家。原告系成年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受伤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34600元医疗费作为补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肖红保辩称,其当时和原告刘相宫的身份一样,仅是为被告张玉芝帮忙杀猪,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月华辩称,其仅系杀猪场地的所有人,但原告刘相宫等人所杀的猪是被告张玉芝饲养的,其并未联系原告帮忙,对杀猪一事毫不知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刘相宫举证如下:证据1、独山子石化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一组、住院病案三份,用以证实原告因帮被告张玉芝杀猪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证据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四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五年(暂定)、误工期限为五年(暂定),以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的事实。证据3、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人邢某某到庭陈述,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张玉芝、肖红保联系到其本人,让其为被告张玉芝帮忙杀猪。后被告张玉芝的儿子开车将其接送至杀猪的地点。当时一起帮忙的有四个人,即其本人、原告刘相宫、被告肖红保、本案另一证人杨某某。帮忙结束后,被告张玉芝挽留四个帮忙的人吃饭。吃饭期间四人均饮用了白酒。其因酒量有限,喝了一小杯酒后就醉了,不清楚后面发生的事情,也不记得自己回家的进过。经质证,被告张玉芝、肖红保、陈月华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仅认可原告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71564.1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与其所受损伤并无关系。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系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原告自行委托所作出的,且鉴定意见所引用的评定标准在鉴定之前已经被新标准所取代,故该鉴定意见不应当被采信。3、对证人邢某某关于帮忙杀猪的过程的陈述不持异议,但认为当时邢某某并未醉酒,饭后,证人邢某某还和被告张玉芝等人一起劝阻过原告不要骑车。后被告张玉芝找人开车按照邢某某提供的地址将其送回家中。被告张玉芝为反驳原告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到庭陈述,其通过朋友曹小东认识了被告张玉芝的儿子陈月胜。在为被告张玉芝帮忙杀猪之前,与原、被告均不相识。2014年11月的一天,其到被告张玉芝指定的地点帮忙杀猪,当时一起帮忙的有四个人,即其本人、原告刘相宫、被告肖红保、本案另一证人邢某某。帮忙结束后,被告张玉芝挽留四个人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四人均饮用了白酒,邢某某酒喝得很少。晚上11时前后,其即步行离开。在路上遇到曹小东等人开车过来,曹小东讲陈月胜的母亲张玉芝让陈月胜开车去送人回家。其即与曹小东等人返回帮忙的地点。后包括邢某某在内大家一起劝原告刘相宫坐车回家,不要骑车,但原告执意要骑车回家。后来其和曹小东等人一起将邢某某送回了家。在送人途中,其还和邢某某聊天,问邢某某家住在什么地方。证据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周某到庭陈述,其系被告张玉芝的儿子陈月胜的朋友。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在其和曹小东、陈月胜等人准备开车出去玩儿的时候,陈月胜接到了被告张玉芝的电话,让他们开车过去送人。在途中碰到了杨某某,随后一起赶到帮忙的地点。然后大家一起劝原告不要骑车回家,但原告不听,执意要骑车回家。后来他们和杨某某一起将邢某某送回了家。证据3、证人曹小东的证言。证人曹小东到庭陈述,其系被告张玉芝的儿子陈月胜的朋友。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当其和陈月胜、周某准备开车出去玩儿时,陈月胜说他母亲那儿有人帮忙杀猪,吃饭时喝了酒,让他们开车过去送人。他们遂开车过去,在途中遇到了杨某某,随后大家一起赶到帮忙的地点。当时其没有下车,但看到大家都在劝原告不要骑车,后来原告还是骑车走了。随后他们几个人将邢某某送回了家。证据4、原告刘相宫妻子史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34600元作为补偿。通过以上证据,被告张玉芝用以证实在原告饮酒后,其对原告进行了劝阻,同时安排车辆要送原告回家,但原告不听劝阻执意骑车回家。原告所受损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经过质证,原告刘相宫对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三位证人的证言与证人邢某某的证言不一致,三人对其中一些诸如天气等方面的细节陈述也不一致,不应被采信。对被告张玉芝已支付346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刘相宫提供的证据1中,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系因治疗原告上呼吸道感染而产生的,与原告所受损伤无关,该部分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证据均与治疗原告伤情有关,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刘相宫提供的证据2,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对其提出了合理怀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刘相宫提供的证据3,因三被告对证人邢某某关于原告及邢某某等人为被告张玉芝帮忙的经过、被告张玉芝挽留原告等人吃饭、饮酒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证人邢某某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张玉芝提供的证人杨某某、周某、曹小东的证言,由于证人杨某某亦系帮工人,且参加了被告张玉芝组织的餐聚活动,其所作陈述与证人周某、曹小东及被告张玉芝、肖红保的相关陈述基本吻合,故对上述三名证人关于被告张玉芝在餐聚结束后找车送原告等人回家、对原告骑电动车的行为进行劝阻、原告执意骑车回家的事实陈述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提出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与证人邢某某的证言不一致,不应被采信,但由于原告刘相宫、证人邢某某均以不记得为由未陈述其各自的回家经过,因此三位证人的相关陈述与邢某某、原告刘相宫的陈述并不存在根本冲突,故对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对被告张玉芝已向其支付费用34600元不持异议,故对被告张玉芝提供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相宫与被告张玉芝、肖红保于2012年前后相识。被告陈月华系被告张玉芝的女儿。被告陈月华在新疆炼化建设集团公司北门以北处有一院落,被告张玉芝在该院落内饲养有家禽、家畜,被告肖红保平时亦参与了管理。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张玉芝、肖红保联系原告和本案证人邢某某帮忙为被告张玉芝杀猪。后原告自行骑电动自行车赶到上述地点,被告张玉芝儿子开车将证人邢某某送至此处。随后原告刘相宫、证人邢某某、被告肖红保、本案另一证人杨某某等四人一起帮忙为被告张玉芝杀猪。帮忙结束后,被告张玉芝为表示感谢,挽留原告等四人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原告等四人均饮用了白酒。饭后原告等人回家时,因原告等人饮用了白酒,被告张玉芝就电话联系其儿子陈月胜,让其开车过来送原告等人回家。陈月胜及其朋友等人开车到达后,被告张玉芝等人劝阻原告坐车回家未果,原告遂自行骑车离开。后原告行至独山子区延安路与韶山路交叉路口附近时摔倒受伤。原告被人发现后送至独山子石化医院急诊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挫伤、酒精中毒、右髂骨骨折、四肢瘫痪(待查)。随即又转至外二科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被诊断为:四肢瘫痪、皮肤感觉障碍、大小便失禁、低钠血症、颈椎间盘突出伴脊髓病。医嘱出院后定期复查、加强功能训练以避免肺部及泌尿系感染、随诊。原告为此共支付治疗费用71564.17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张玉芝向原告支付治疗费用346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因上呼吸道感染入住独山子石化医院治疗,共住院4天,原告为此支付治疗费用3240元。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6日,原告先后多次在独山子石化医院急诊中心及门诊部检查、治疗,支付费用1982.35元。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张玉芝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对原告刘相宫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确定由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鉴定。2016年2月1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评定为四级伤残、护理期为两年、完全护理依赖为两年,并同时认为原告在受伤前患有颈椎疾病,此次损伤在原有颈椎疾病中产生,其损伤所产生的后果与疾病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本院未就此委托鉴定,故对参与度未进行评定。原告认为该鉴定机构在2014年、2015年未通过司法部组织的法医临床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能力验证,于2016年3月25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暂停执业资格,故该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被告张玉芝在本院向其送达上述鉴定意见后,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刘相宫的损伤程度与其自身疾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关联度进行鉴定。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确定由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颈部损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原有颈椎疾病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真实客观,不予认可,但同时也不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三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张玉芝为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共计7801.5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玉芝提出,因本案证人邢某某、杨某某参加了餐聚活动,对原告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独山子石化医院的诊断,原告刘相宫在骑电动自行车回家时,已处于醉酒状态,同时根据现已查明事实,原告摔倒受伤一事亦非第三人所致,故原告的饮酒行为与其在骑车过程中摔倒受伤的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原告应被告张玉芝请求为其帮忙,在帮忙结束后,被告张玉芝作为帮工活动的受益人,为表达谢意,请原告等人用餐、饮酒,其作为餐聚活动的组织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负有保障原告等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张玉芝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肖红保、陈月华是否应当为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杨某某、周某、曹小东等人的陈述,被告张玉芝在原告等人餐聚活动结束后,确曾安排车辆准备送原告等人回家,并对原告骑车回家的行为进行了劝阻。但由于原告此时已处于醉酒状态,被告张玉芝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预见到醉酒骑车所可能发生的危险。在此情形下,被告张玉芝应当采取进一步的安全保障措施如适当强制原告坐车、联系其家人等,以防止可能发生的危险。但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张玉芝并未采取进一步有效措施,故本院认为,被告张玉芝并未完全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仍应对原告受伤一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相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预见到醉酒骑车所可能产生的危险,但其不听被告张玉芝等人劝阻,执意骑车回家导致途中摔倒受伤,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对其自身受伤一事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刘相宫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张玉芝承担20%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肖红保、陈月华均不是被帮工人,也非本案所涉餐聚活动的组织者,因此对原告不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证人邢某某、杨某某也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其在独山子石化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71564.17元,系因原告治疗损伤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住院29天,每天12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在独山子石化医院急诊中心、门诊所支付的费用共计1982.35元,系按照医嘱进行检查、治疗损伤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系因上呼吸道感染所造成的,与本案所涉事故无关,故其由此支付的治疗费用3240元及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依据,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符合规定,本院对其鉴定意见均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资质问题,经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仅暂停了该鉴定机构自2016年3月25日之后继续从事相关鉴定业务的资格,并未否认其之前的鉴定资质,而本案的鉴定意见系于在此之前的2016年2月14日作出的,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4年11月25日(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之日)计算至2016年2月13日(定残日前一天),按照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及鉴定意见确定的参与度计算,其误工损失数额应为48361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本院暂确定为81611元(护理期限暂定为两年,自2014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护理期限,计算标准与误工费标准相同,具体计算方式:54407元2年参与度75%)。如原告在护理期限届满后,仍然需要护理,可再行主张。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43747元(按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标准计算,具体计算方式:23214元20年参与度75%赔偿系数7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2400元,因该鉴定意见未被采信,故原告由此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四肢瘫痪,给其自身造成严重精神痛苦,但由于被告张玉芝在本案中并未实施积极加害行为,且原告自身亦具有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张玉芝应当赔偿原告刘相宫各项经济损失55549元[(医疗费735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误工费48361元+护理费81611元+残疾赔偿金243747元)20%-已付34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相宫经济损失55549元。二、驳回原告刘相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8086元(原告刘相宫已预交),由原告刘相宫负担7093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玉芝负担9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相宫)。鉴定费用7801.50元(被告张玉芝已预交),由原告刘相宫负担6241元(按80%责任比例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张玉芝),由被告张玉芝负担1560.50元(按20%责任比例承担,已交纳)。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荣人民陪审员 张焕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栗征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