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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申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蒙亮、周月英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金融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蒙亮,周月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民申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蒙亮,男,195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月英,女,1963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系蒙亮之妻。委托代理人蒙祖洋,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系蒙亮、周月英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以下简称于都中行)。住所地:江西省于都县贡江镇长征中路**号。诉讼代表人刘靖平,行长。再审申请人蒙亮、周月英因与被申请人于都中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蒙亮、周月英申请再审称:于都中行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国银行POS签够单》、《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系伪造证据,并非再审申请人所签。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自始无效,并溯及既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蒙亮签字确认的信用卡申请表、合规用卡承诺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与于都中行2014年2月8日开出的特种转账传票足以证实蒙亮与于都中行之间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蒙亮申请再审主张本案金融借款合同无效,但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蒙亮、周月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蒙亮、周月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昊昂审 判 员  袁 金代理审判员  肖水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恒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