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执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吴计响、闫翠皊与杨万东、王庆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计响,闫翠皊,杨万东,王庆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第576号申请人吴计响。申请人闫翠皊。被执行人杨万东。被执行人王庆梅。吴计响、闫翠皊与杨万东、王庆梅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作出的(2015)徐证执字第7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执行证书:被执行人杨万东、王庆梅偿还申请人吴计响、闫翠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和利息人民币3.24万元(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按年利率18%计算)及2015年12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管部门无登记,抵押登记的二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系农村宅基地房产,且有其他案件查封,无法处置。现已将二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徐证执字第7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浩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