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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少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何忠巧与任宏英、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广州番禺区妇幼保健院)、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2015少民初1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巧,任宏英,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少民初字第109号原告:何忠巧,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任宏英,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赵永生,系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智超,系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广州市番禺区妇幼保健院),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苏波,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陈俊均,住广州市番禺区。系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辉,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王丽。原告何忠巧、任宏英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广州市番禺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何贤医院”)侵犯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了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何忠巧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生、梁智超,被告何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辉、陈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业公司经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忠巧、任宏英诉称:原告女儿何某乙,于2014年11月12日因交通事故被送至番禺区石碁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于同日转院至被告处进行抢救。何某乙于11月13日9时05分在被告处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委托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队对何某乙的尸体进行鉴定。最后,何某乙的尸体在2014年12月23日在广州市番禺区殡仪馆火化。由于被告疏忽,未严格遵守相关的医疗管理制度,没有妥善保管何某乙的尸体,并延误了尸体的移送处理。最终导致何某乙的尸体严重腐烂。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交涉,要求被告给出合理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疏忽处理何某乙尸体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本在何某乙死亡后,原告整个家庭已处于巨大的悲痛之中,再加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都遭受到了沉痛的打击。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在《广州日报》登报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共人民币50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贤医院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我方已经提交了招标合同,证实转移尸体的工作是由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理的;死者是未成年人,家属应该一直在医院,清楚知道患者死亡的过程,也应该清楚死者尸体的处理,尸体转移到太平间后,程序上应由家属跟殡仪馆联系火化的事情,是因为家属并未及时与殡仪馆联系处理火化的事情,因此导致本案的情况,我方没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物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贤医院是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被告何贤医院和被告物业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何贤医院将其后勤卫生清洁保洁服务、运输配送专业化服务(含病人、标本、物品的转运)、院内秩序维护服务(安全保卫及消防值班)物业委托被告物业公司实行包干制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何贤医院称根据招标文件,被告物业公司的职责范围包括太平间管理。原告何忠巧、任宏英是夫妻关系,何某乙是两原告的女儿。2014年11月12日,何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广州市番禺区石碁医院急救,后转送至被告何贤医院处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3日9时05分死亡。何某乙尸体于当天10时30分被送至被告太平间,2014年11月18日,原告何忠巧签名领出何某乙尸体送往番禺区殡仪馆,领出尸体时发现尸体已腐败,于是与被告交涉。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何贤医院的医教科针对原告何忠巧关于投诉被告处理其女儿遗体有过失的问题进行回复如下:“一、医院未严格履行有关管理制度,导致您女儿的遗体处理延误,现我科代表医院特向何忠巧先生道歉。二、您女儿死亡是由车祸造成,死亡原因明确。三、依法经法定机构认定我院处理行为存在过错的,我院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如你方对此事件仍有异议,建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2014年11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对何某乙尸体进行死因鉴定,检查发现尸体高度腐败。2014年12月23日,何某乙的遗体在广州市番禺区殡仪馆火化,原告何忠巧、任宏英支出了冷藏防腐35天等殡葬费用4230元。以上事实,有户口簿、身份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关于何思雨遗体处理的投诉回复、遗体火化证明、发票招标文件、合同书、太平间尸体管理登记表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贤医院与何某乙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何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应妥善处理何某乙的遗体。被告何贤医院在何某乙死亡后没有妥善保管何某乙的遗体,在与何某乙的家属沟通处理遗体问题上存在疏忽,延误了何某乙遗体的移送处理,最终导致何某乙的遗体严重腐烂,被告何贤医院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何忠巧、任宏英已遭受丧女之痛,现其女的遗体又严重腐烂,未能瞻仰其女的完整遗容,对其精神伤害更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何贤医院应赔偿原告何忠巧、任宏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何贤医院的行为并未致原告何忠巧、任宏英的社会评价受到影响,且其已通过书面形式进行了道歉,本院对原告何忠巧、任宏英要求被告何贤医院在《广州日报》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贤医院与被告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何贤医院认为应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广州市番禺区妇幼保健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忠巧、任宏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忠巧、任宏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何忠巧、任宏英负担252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广州市番禺区妇幼保健院)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雪霞人民陪审员  陈东冬人民陪审员  邓恒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晓文郑奕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