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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4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王慧、俞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王慧,俞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87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732-744号、育才路***号。代表人:潘志刚,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宁辉,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慧。被告:俞国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诉被告王慧、俞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起诉来院,诉请判令:1、被告王慧、俞国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3,722.22元及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7,938.15元【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的有关约定计算】;2、被告王慧、俞国华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768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俞国华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宁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慧签订编号为8140227563003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慧提供16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俞国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慧、俞国华签订编号为8140227563003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俞国华自愿以其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瓜渚绿洲公寓23幢1101室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王慧签订的编号为8140227563003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王慧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慧签订编号为8140227563003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3月6日起到2016年3月6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6875%,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本金;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慧发放借款人民币140万元。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慧签订编号为8140227563003的《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约定:编号为8140227563003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以自主月供的方式归还,抵押人、保证人对于借款人选择自主月供还款方式的债务,仍按照相关担保法律文件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自主月供期限为120个月,即自协议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内按自主月供,等额本金的方式还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然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慧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3,722.2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7,938.15元,被告俞国华也未按约承担相应的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768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的《个人授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利息清单及其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慧、俞国华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且借款已到期,被告王慧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慧归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国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被告王慧未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对被告俞国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国华自愿以其名下房屋所有权为讼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慧、俞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借款本金1,353,722.2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7,938.15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王慧、俞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6,768元;三、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有权对被告俞国华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7,386元,减半收取8,3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96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