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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戴义弟与杨才兔、桂繁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义弟,杨才兔,桂繁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935号原告:戴义弟,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朱品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杨才兔,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桂繁荣,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小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戴义弟诉被告杨才兔、被告桂繁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义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品顺、被告杨才兔、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繁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实际鉴定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当场同意,不再进行鉴定,原告的“三期”将由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标准对“三期”依法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义弟诉称:2015年7月4日17时30分,原告戴义弟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216省道消防队路段时,遇同向被告杨才兔驾驶皖B3CX**小型轿车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戴义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戴义弟被送到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右肩部、右上肢及左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写明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及休息两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及护理。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才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义弟无责任。被告杨才兔驾驶的皖B3CX**小型轿车由其妻子即本案的被告二桂繁荣向被告三投保了保险。由于被告杨才兔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为36594.35元。综上,因被告杨才兔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原告严重的损失和精神痛苦,应对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才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594.35元;2、判令被告桂繁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8154.35元;2、误工费84天3300元/月=9240元;3、护理费84天120元/天=10080元;4、营养费84天40元/天=336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天40元/天=960元;6、交通费1000元;7、修车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6594.3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4、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4天的事实以及原告因伤需要休息两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及护理的事实。5、住院病人明细查询表、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的医药费。6、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7、交通费、护理费、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护理费、修车费。被告杨才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8154.35元。涉案车辆是我妻子桂繁荣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垫付的医疗费我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给我。被告杨才兔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收条,证明我当时垫付的医药费。被告桂繁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三期过长,标准过高,申请三期鉴定请求法院准许。2、医疗费由被告杨才兔垫付,可协商解决,扣除15%非医保用药。3、原告受伤轻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其他诉请过高。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定损单,证明电瓶车辆损失260元;2、安徽省三期标准以及临床诊疗指南,证明原告的误工期15天、营养期7天、护理期不需要。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5及被告杨才兔提交的证据材料1,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本院逐一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即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认为“出院记录建休时间过长,原告仅为轻型颅脑损伤,建休时间过长”,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对该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次对于建休时间,本院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包括轻型颅脑损伤、疑似颈髓震荡、头部、右肩部,右上肢及左髋部软组织损伤等多种伤情,主治医生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给予建休二个月,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即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认为“误工证明达不到证明效力,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证明其减少收入情况,单位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庭审中的回答,其基本上能够切实的回答本院的提问,基本能够证明其在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繁昌县华亿广场项目部做小工,同时由于原告的工资系按天计算,工作一天计算一天,因此虽然其每天公司为110元,但考虑到其本身在工作过程中的休息,本院酌定其平均每天100元。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即交通费、护理费、修车费发票等,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认为“交通费发票过高,原告只在繁昌县治疗,只看过一次门诊,交通费仅认可200元;原告受轻微伤,不需要护理;修车费过高且未定损,我公司仅认可26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对原告的交通费,在考虑到原告的住院天数、距离长短以及后期鉴定情况等方面,本院酌定认可600元;其次,对于护理费,本院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可,对于出院后,虽有医院医嘱加强护理,但没有具体加强护理时间,本院依据原告所受伤情,酌定共计认可40天(含住院期间);再次,对于原告的电瓶车修理费用,根据庭审情况,原告陈述电瓶车修理费中有一部分系由于停放过久导致电瓶损坏,因此对于除电瓶损坏之外的车损,本院酌定认可400元;因电瓶损坏部分的损失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不承担。四、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即定损单,因该定损单系保险公司单方面提供,不予认可,其车辆损失费用同前认定。五、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即安徽省三期标准及临床诊疗指南,本院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确定原告的三期还应当结合其具体伤情,该材料仅作为一种参考资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7时30分,原告戴义弟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216省道消防队路段时,遇同向被告杨才兔驾驶皖B3CX**小型轿车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戴义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颈髓震荡?;3、头部、右肩部,右上肢及左髋部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及休息两月,注意加强营养及护理;2、建议必要时眼科及骨科进一步治疗;3、门诊随诊。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才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义弟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才兔驾驶的皖B3CX**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桂繁荣,被告杨才兔与被告桂繁荣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才兔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154.35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内。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原告戴义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医疗费,本院经核对票据认可8154.35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且属于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认可;2、误工费,认可100元/天,误工天数认可84天,共计认可8400元;3、护理费,认可40天(详见前文),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即104.4元/天,共计认可4176元(104.4元/天40天);4、营养费,酌定认可40天,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认可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20元(24天30元/天);6、交通费酌定认可600元;7、电动车维修费认可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认可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150.3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包含在交强险范围内,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进行赔付,其中被告杨才兔垫付医疗费8154.35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才兔,在扣除被告杨才兔另行承担的电瓶车维修费4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支付被告杨才兔医疗费垫付人民币7754.35元(8154.35元-400元),其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戴义弟即17396元(25150.35元-7754.35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戴义弟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73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杨才兔支付医疗费垫付款人民币7754.35元;三、驳回原告戴义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才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巧燕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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