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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洪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马某某,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17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汉族,1993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4月18日��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6月3日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92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4月18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6月3日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93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4月18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6月3日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5日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马某某、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马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4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马某某、罗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市场“雅典新世纪”酒吧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争执被劝开,被告人洪某某、马某某、罗某某来到停放在大堡子市场路边的轿车上拿出刀具在车内等待,当王某乙、王某甲走过来后,被告人洪某某、马某某、罗某某手持刀具将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捅伤。经鉴定,王某甲、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马某某、罗某某亲属赔偿王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66000元,取得王某甲、王某乙的谅解,王某甲、王某乙均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洪某某、马某某、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马某某、罗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案有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刑事辨认材料、被告人供述、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法医鉴定结论、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马某某、罗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洪某某、马某某、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庞俊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