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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452号原告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清,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段甲某,男,系被告段某某的兄长,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县茅草街镇银河路**号,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海鹰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孟威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与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段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3日(农历)育有一女名段小某。婚初两人感情尚可,但从2015年7月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性格倔强,对原告不关心体贴,并为生意上的事,双方几次争吵。之后,被告对原告采取冷暴力,对原告冷淡,与原告分居而睡,虽原告尽力感化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2015年9月,被告给原告发信息,要原告离家,将小孩留下。后来被告将门店锁换掉,致原告无法正常出入。由于被告的行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实在无法维系下去。2016年3月底,原告和被告协商离婚,但未达成离婚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段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段某某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理由在于,原告诉状中所述情况不实,但现双方之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亲属多次调解未果,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再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对双方是一种痛苦,对被告更是一种煎熬,故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理由在于,被告有良好的抚养基础,被告的亲友亦愿意帮助被告照顾小孩,而原告文化程度低、性格偏执等,如由其抚养,将给小孩带来负面影响。三、同意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有住房、家电家具/金首饰、5万元彩礼,婚前各自开设网店和超市,婚后收益应为共有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处理条件为,原告如数返还彩礼5万元与退回所拿走的金器;原告应如实提供门店的经营收益,被告的经营收益由法院指定公证机构查实银行账号余额和货物库存。原告滕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调查笔录2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常有不和,且从2015年7月开始,感情发生激烈变化。药品照片打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尽到抚养义务。信息打印件一组,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6、银行查询单一组,以证明双方所经营的网店财务情况。7、原告的书面陈述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状况。被告方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密切关系,所述内容亦不客观公正,夫妻间的感情状况只有夫妻双方最了解,争吵也属于夫妻间的正常现象,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证据5,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一时气话,本意还是希望和好夫妻关系。证据6,属实,但只是流水账,处于变动状态,款项进进出出,不清楚账上是否还有该款。证据7,以被告的书面答辩状中所反映的情况为准。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3,对所反映的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5,对所反映的双方就离婚事宜曾进行交涉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6,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仅对所反映的资金流动情况予以采信。证据7,对所反映的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亲属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的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段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书一份;2、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的兄长、姐姐、姐夫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小孩。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如父母健在,法定抚养义务只能由父母承担,与其他亲属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二份证据所反映的被告的亲属表示愿意帮助被告照顾小孩的情况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3日育有一女名段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后经亲友劝解,双方和好夫妻关系。2016年4月底,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现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抚养,双方均有优势之处,故小孩由双方分段抚养为宜,在一方抚养小孩期间,未直接抚养小孩方应承担相应抚养费;对于被告所要求原告交还金器与返还彩礼5万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滕某某请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孩段小某(2014年4月3日出生)由原告滕某某抚养至年满10周岁止,再由被告段某某抚养成年,在一方抚养小孩期间,由未直接抚养小孩方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该款限于每年12月31日一次性支付期间内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在一方抚养小孩期间,未直接抚养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抚养小孩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海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孟威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