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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1649号原告:孙某,莱芜市金瑞祥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振庆,莱芜蒌城汶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无业。原告孙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庆、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程某乙。由于婚前认识短暂,未发现被告的缺点。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平时有赌博的恶习,而且为赌博在外借大额的高利贷,经常有债主上门索债,家庭无法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由于被告当时认错态度较好,原告为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而撤诉。但事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屡教不改,继续在外赌博,也不听家人劝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现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再次起诉离婚,为便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时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原告于2016年4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长时间认识后登记结婚,至今已经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有过矛盾和摩擦,但并无根本矛盾,只要双方互相沟通,互谅互让,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秀莲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