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2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斌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9层办公4。法定代表人:申兵,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孝辉,男,1966年1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斌,男,1970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孝辉,被上诉人朱斌及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4日,原告朱斌(乙方)与被告富锦公司(甲方)签订《项目部搭建彩钢房临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朱斌承建位于哈密市红星二场工业园区的新疆屹玖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厂区的彩钢临设房,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按展开面积230元/平方米计算。约定工程保证金为50000元整,工程竣工后退还。工程期限为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临设彩钢房建设完毕后,甲方一次性给乙方付清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9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6日组织人员施工,工程于2015年10月5日完工。经双方于2015年12月6日结算,被告认可施工面积为2002平米,报酬共计46046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揽报酬5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479000元,其中保证金39000元、报酬4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项目部搭建彩钢房临设协议》、清单两张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斌与被告富锦公司签订的《项目部搭建彩钢房临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承揽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斌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彩钢临设房的搭建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完成彩钢临设房的展开面积为2002平方米,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为证,并有被告富锦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富锦公司应当依约及时足额付款。现该工程已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3900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富锦公司尚欠原告报酬440000元、保证金39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440000元、返还保证金3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利息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朱斌支付承揽报酬440000元,返还保证金39000元,合计47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送达费12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富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才能支付工程款。但涉案工程至今未经上诉人验收,故被上诉人应配合验收之后,上诉人再向其支付工程款。二、被上诉人朱斌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因涉案工程是包工包料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的,被上诉人应按照工程款460000元的5%承担管理费23000元、按工程款的2.86%承担管理费13160元、按工程款的6.5%承担税金27130元,再扣减上诉人已支付的20000元及被上诉人朱斌从上诉人项目经理胡永国处借支的150000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为2458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朱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斌答辩称:一、上诉人富锦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后,于2015年10月5日按期完工,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胡永国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证明,工程也已交付富锦公司使用。之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胡永国及富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兵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因此不存在工程未经验收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未对工程管理费、劳保统筹费进行过约定,也未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对该费用的承担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只与胡永国口头协商,由被上诉人承担25000元的税金,但该税金已在施工中通过预扣款、抵偿借款、支付现金等形式陆续向上诉人付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胡永国处预借150000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斌在二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12月5日,上诉人富锦公司的胡永国签字的交工证明一份,载明:涉案工程已交工,并交付富锦公司,视为合格。上诉人富锦公司质证:该证明中的签字不是项目经理胡永国所签,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上诉人朱斌抗辩认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对此提供了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胡永国于2015年12月5日出具的交工证明以及次日胡永国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清单,富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兵也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并盖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斌提供的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上诉人验收合格,而且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亦未对工程未验收一事提出任何抗辩。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按照工程款的一定比例承担工程管理费及劳保统筹费。被上诉人对此否认,因双方对上述费用的承担问题未在《项目部搭建彩钢房临设协议》中进行约定,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税金27130元,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朱斌只认可其承担税金25000元,本院按照被上诉人认可的数额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朱斌主张其已向上诉人付清了税金25000元,上诉人对此否认,被上诉人朱斌亦未提供其支付税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应从剩余的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税金25000元。原审判决对此税金未予扣减,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通过胡永国向朱斌预借工程款150000元,被上诉人朱斌对此否认,上诉人亦未提供有关付款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富锦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朱斌支付剩余工程款为415000元(460000-已付款20000-税金25000)。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兵120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朱斌支付剩余工程款415000元,返还保证金39000元,合计45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送达费120元,合计4570元,由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2元,朱斌负担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85元,由上诉人新疆富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60元,由朱斌负担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玉审 判 员 王 云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