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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恢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文亮与高亮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文亮,高亮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616号申请执行人张文亮,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高亮飞,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727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张文亮申请执行高亮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亮飞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1.7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240元及申请执行费862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72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永堂审 判 员  李 智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瑞神木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2016年4月11日评议地点:神木县人民法院参加人:审判长:李永堂审判员:李智、高鹏记录人:刘小瑞评议如下:李永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727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张文亮申请执行高亮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亮飞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1.7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240元及申请执行费862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我的意见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72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李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同意终结。高鹏:同意终结。合议庭意见: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40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请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