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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住东明县沙窝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常思亮,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常思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7日8时许,在东明县沙窝镇某某行政村某某村其家院墙南边的空地处,因木棍堆放问题与苏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将苏某某推倒,苏某某倒地后头部撞击身后的木棍,致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苏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一、王某一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对于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辩称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中止,根据刑法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因推搡被害人苏某某致苏某某挺倒后,头部磕伤,整个犯罪过程已经完成,被告人的行为应为犯罪既遂。因此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对其判前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青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