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再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培干与方艳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培干,方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再终字第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培干,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明镇,河南省豫丰粮油实业有限公司总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艳红,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培干与被申请人方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杨培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培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郑民申字第47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培干的委托代理人周明镇,方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曹广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艳红起诉称,2008年杨培干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40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之后还款,但借款到期后,杨培干仅支付了约定的利息,本金未还。之后经多次催要杨培干偿还了100万元本金及全部的利息,剩余300万元本金未还。经再次催收,2013年6月20日杨培干重新给其写下借据,并再次承诺2013年8月底之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但到期后杨培干仅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杨培干支付所欠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全部诉讼费用由杨培干承担。一审查明,2013年6月20日,杨培干给方艳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方艳红现金300万元整。(此款计息时本人利息由公司财务核算为准),于2013年8月底之前归还,杨培干。另查明,2010年4月20日,方艳红通过账户41001523014050200783向杨培干指定的河南省豫丰粮油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300万元。再查明,方艳红的账户41001523014050200783系河南省大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方艳茹,方艳茹系本案方艳红的妹妹,方艳红系通过其妹妹方艳茹向杨培干支付的借款。同时,在方艳红诉状所陈述的2008年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方艳红解释称诉状中的事实是对2008年杨培干最早借款时的完整陈述,期间杨培干存在还款又借款的情形,最后一笔300万元系2010年4月20日借的,后来没有再还过,杨培干2013年6月20日所打的欠条也是后来更换的。2014年2月25日方艳红诉至法院。一审认为,方艳红、杨培干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杨培干向方艳红出具借据,同时,方艳红亦向法院提供了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对双方的借款真实性予以确认。方艳红要求杨培干支付方艳红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杨培干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方艳红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杨培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方艳红欠款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5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杨培干负担。杨培干不服上诉称,其2010年4月20日,借方艳红300万元后,一直进行着偿还连本代息共偿还548万元,偿还本金为300万元,利息248万元。其偿还利息248万元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于其已偿还完毕本案借款故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未查清还款事实。其分别于2010年8月2日30万,2010年9月17日6万,2011年1月04日36万,2011年4月2日36万,2011年9月15日30万,2011年10月19日100万,2011年10月27日50万,2011年12月31日30万,2012年11月8日50万,2013年7月25日30万,2013年10月14日50万,2013年11月22日50万,2013年12月l3日30万,2014年1月25日20万,支付给方艳红,总计548万元人民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径行改判。杨培干二审提交证据为:汇款凭证14笔,共计548万元。方艳红答辩称,杨培干与其之间发生过其他的借款,自2011年至今杨培干仅偿还了40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的本金,其他偿还的均是其他借款和本案借款的利息,而且杨培干无正当理由一审未到庭已放弃其辩论权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方艳红与杨培干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有杨培干向方艳红出具借据为凭。杨培干上诉称已经偿还完毕本金及利息。根据杨培干二审提交的汇款证据,部分系2013年6月20日杨培干给方艳红出具借据以前的转款;对于该时间以后即出具借据以后的转款,共五笔计180万元,付款人并非杨培干,且方艳红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系杨培干偿还涉案借款。杨培干举证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杨培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杨培干负担。杨培干申请再审称:一、其2013年6月20日所打借据是对2010年4月20日借条的更换,而非重新借款,是方艳红担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才写此借据,方艳红也承认2013年6月20日的借据是后来更换的。二、其二审提交14份还款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完毕,高丽娇、任金凤、李秀丽是其聘请的会计出纳,上述三人与方艳红无任何借贷关系,该三人的汇款行为是代表其偿还方艳红借款,二审未认定该14份还款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对方艳红再审提交的四份新证据银行凭证以及证据所涉及的账目没有异议。其是通过河南省豫丰粮油实业有限公司或公司会计、出纳向方艳红借款还款。2010年9月17日之前,双方的所有借款都已经结清,2010年9月17日方艳红出借给其1999900元时,要求其当天支付方艳红6万元,系本金,所以2010年9月17日方艳红出借金额应为1939900元,其他款项来往双方提供的证据账目是吻合的,双方最终借款时间及金额是2010年9月17日1939900元,2010年9月19日两笔各100万元,方艳红出借款额共计3939900元。从2010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其偿还方艳红13笔共计518万元,其中2011年10月19日的100万元为归还本金,其共计偿还本金400万元,偿还应付利息682104.4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多支付方艳红497895.54元。本案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既然诉讼,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本案以2016年6月3日的意见为最终意见,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方艳红再审答辩称:一、2013年6月20日,杨培干在认可尚欠其本金300万元的前提下,自愿出具借据,并约定2013年8月底之前归还借款,杨培干未按约还款。相应利息应从2013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不能按其起诉之日起计算,且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予纠正。二、其出借给杨培干款项是通过河南省大方贸易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中诚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的账户,认可高丽娇、任金凤、李秀丽是代表杨培干还款。三、再审经重新核对双方借贷账目往来,其提交证据中国建设银行郑州行政区支行流水(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12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商城路支行存款明细查询单(账户尾号8019)、中国建设银行郑州行政区支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两张(410001391559、410001391560),上述新的证据证明2010年4月20日其出借给杨培干的300万元,杨培干已于2010年9月1日偿还完毕。之后,其又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出借给杨培干1999900元(实际借款200万元,其中100元为银行手续费),于2010年9月19日出借给杨培干两笔各100万元,其最后出借款项时间为2010年9月17日、19日,借款金额共计400万元,与杨培干在再审复查卷宗第24页提供的双方账目往来明细刚好印证。四、双方发生借贷时间长,资金往来多,记忆有出入,其在原一审陈述2010年4月20日是双方借贷往来的最后一笔借款与实际事实不符,应当以上述银行原始凭证为准。双方在2008年开始借款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分,之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一直按月息3分的约定履行,也未提出过异议,通过双方认可的往来账目也可印证双方是按月息3分计息的,所以应当按月息3分计息。杨培干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常理不符,不予认可。五、2010年9月17日其出借给杨培干200万元,不可能出现当日杨培干就偿还6万元本金,故2010年9月17日6万元还款与本案无关,那么杨培干2010年8月2日还款30万元、2010年9月17日还款6万元均是发生在2010年9月17日之前,是对双方以前借款利息的偿还,不应计算在本案账目中。六、从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杨培干支付方艳红共计512万元,其中2011年10月19日的100万元为归还本金,剩余412万元为利息。经计算,截止到2014年1月25日,杨培干尚欠本金300万元,应付利息为401.2万元,实付利息为412万元,杨培干多支付利息10.8万元,产生多付利息的原因是双方未严格按整月计息结算,每次汇款又以整数汇出,会有小额出入,双方从开始借贷一直都是此种结算方式。七、以提交新证据后发表对本案借款还款的总体意见为最终意见,请求驳回杨培干的再审请求。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对方艳红再审提交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郑州行政区支行流水(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12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商城路支行存款明细查询单(账户尾号8019)、中国建设银行郑州行政区支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两张(410001391559、410001391560),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最终诉辩意见,结合原审查明的相关事实,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双方开始发生借贷往来,2010年4月20日河南省豫丰粮油实业有限公司给方艳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方艳红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013年6月20日杨培干给方艳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方艳红现金300万元整,(此款计息时本人利息由我公司财务核算为准)于2013年8月底之前归还。杨培干”,该借据是对2010年4月20日借条的更换,非新发生的借款,期间杨培干存在还款又借款的情形。双方均认可方艳红出借给杨培干款项是通过河南省大方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方艳茹,系方艳红的妹妹)和河南省中诚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杨培干接收偿还方艳红借款是通过河南省豫丰粮油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或公司会计、出纳进行。2010年4月20日方艳红出借给杨培干300万元,杨培干于2010年9月1日偿还了方艳红300万元。之后,方艳红又分别通过银行转账于2010年9月17日出借给杨培干200万元,于2010年9月19日出借给杨培干两笔各100万元,截止2010年9月19日,方艳红向杨培干出借款额共计400万元,系双方最后一次借款。杨培干偿还给方艳红款项分别为:2010年8月2日30万,2010年9月17日6万,2011年1月04日36万,2011年4月2日36万,2011年9月15日30万,2011年10月19日100万,2011年10月27日50万,2011年12月31日30万,2012年11月8日50万,2013年7月25日30万,2013年10月14日50万,2013年11月22日50万,2013年12月l3日30万,2014年1月25日20万,共14笔总计548万元。其中2010年9月19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杨培干向方艳红偿还借款12笔共计512万元,其中2011年10月19日还款100万元系偿还本金。双方对2010年9月17日的6万元还款是否应计算在本案中有争议。方艳红认为是偿还2010年9月17日之前的利息,不应在本案中计算,杨培干认为2010年9月17日方艳红出借1999900元时,其当天支付给方艳红6万元本金,实际当天方艳红出借金额为1939900元。同时,双方对借款利息的利率存在争议。本院再审认为,方艳红与杨培干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0年9月17日方艳红出借给杨培干200万元(手续费100元,银行流水显示是1999900元),杨培干再审称借款当天其已偿还给方艳红6万元本金,但与其二审提供的此笔还款证据备注为偿还利息相矛盾,杨培干的此种解释亦不能令人信服,该6万元应为杨培干偿还方艳红之前借款的利息,不是本案的还款,故2010年9月17日方艳红出借款额为200万元。2008年2月25日双方开始发生借贷关系时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3%,结合杨培干二审提交的2011年1月4日36万转款备注为还方艳红利息的证据,以及杨培干2013年6月20日给方艳红出具300万借据的事实,综合全案及双方的借贷利益,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借款利率应为月利率3%,依此利率计算,截止2013年6月20日杨培干欠方艳红本金为296万元,欠利息1068800元,基本符合2013年6月20日借据所显示的内容。杨培干称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且其已多支付了49万余元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杨培干于2010年8月2日还款30万、于2010年9月17日还款6万均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计算,2010年9月17日之后杨培干的12笔还款均为偿还本案借款。双方最后发生两笔借款时间为2010年9月17日、2010年9月19日,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其中有三次付款冲抵本金(2011年12月31日冲抵本金4万元、2013年12月l3日冲抵本金19120元、2014年1月25日冲抵本金76483.04元)后,截止2014年1月25日,杨培干欠方艳红本金为2864396.96元。杨培干再审称其已经偿还完毕本案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培干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二、杨培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方艳红欠款2864396.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5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方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共计61600元,由杨培干负担58816元,由方艳红负担27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涛审 判 员 范艳宏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