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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3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金美与潘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美,潘玉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3851号原告:吴金美。被告:潘玉仙。原告吴金美与被告潘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美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年底付清,附证。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偿付利息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7月22日算至2016年5月21日止,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60000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潘玉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潘玉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玉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玉仙向原告吴金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潘玉仙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玉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玉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金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玉仙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