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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3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孔凡强与烟台市莱山区院格庄街道要捷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强,烟台市莱山区院格庄街道要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837号原告(反诉被告)孔凡强,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莱山区院格庄街道要捷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孔庆绍,主任。原告(反诉被告)孔凡强与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莱山区院格庄街道要捷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纯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强,被告的代表人孔庆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系原牟平区高陵镇要捷村村民,后该村行政区划变更为莱山区院格庄街道要捷村。200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本村坐落于“后绿豆”山头的山地,面积3.5亩,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至2018年12月。该地属于三类地,当时没有路,土质差,约定承包费为80元/亩·年。因签订合同时国家收取农业特产税120元/亩·年,村委要求将该税费与承包费以承包费的名义一起交纳,两者共计200元/亩·年。自2004年起,国家取消了农业特产税,原告要求按实际承包费80元/亩·年的标准支付,村委拒不同意。后被告将原告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为被告干活的劳务费、村民福利待遇款等予以扣留,按200元/亩·年的标准抵顶了承包费。原告自2007年起多次向所在镇政府反映被告多收费用的问题,镇政府支持了原告的合理诉求,并要求被告给予退还多收的费用,并按80元/亩·年的标准履行合同,被告承诺履行。但自2004年至今每年都多收取420元的费用,现已违规多收共计5040元,非但没有履约,还多次威胁收回承包地,阻挡原告进出承包地的道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多收取的土地承包费5040元,按承包费80元/亩·年的标准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2004年的土地承包费420元,并确认原告承包被告的3.5亩土地按照80元/亩·年的标准交纳承包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按照200元/亩·年交纳土地承包费,原告认可了该承包费标准,且2004年按照200元/亩·年交纳了承包费。从2005年开始,原告认为承包费200元/亩·年高了,就去找街道办事处,办事处回复原告认可了承包费无法更改,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先将按人口均分的土地无偿承包给每户村民后,陆续将村集体剩余的机动土地按不同的地理位置、土质、地块大小等条件分别按每年每亩几十元至几百元的价格以叫行(招投标)形式向全体村民招标,一百多户村民中标。被告(原隶属牟平区高陵镇)于2003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200元/亩·年,每年承包费为700元。原告应于每年的1月1日前交纳次年承包费,截止2016年1月1日原告应交纳13年的承包费9100元,但至今仅交纳了2030元,尚欠承包费7070元。合同第三条第2款还约定,承包人逾期1个月不交纳承包费的,发包方可解除合同。自2003年以来,被告每年的12月下旬至1月上旬都通过村里广播多次向全村所有承包人及原告催交次年或拖欠的承包费,至今全村除原告外所有中标的承包都已按约交纳了承包费。原告拒不交纳拖欠的承包费,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其承包合同理应解除。在被告向其催要拖欠的承包费时,原告竟罔顾事实,编造理由起诉被告,无奈之下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土地承包费7070元;2、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交回承包土地;3、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2005年至2016年期间土地承包费差额5195元,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告认为涉案承包土地的承包费中包括了农业特产税120元/亩·年,承包费实际应为80元/亩·年,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要捷村村民委员会,现名称为烟台市莱山区院格庄街道要捷村村民委员会。2003年11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一、发包土地的基本概况1、坐落:后绿豆2、亩数:3.5亩3、四至:以地边为界4、用途:种植业与农业开发。二、承包期限定为15年,即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三、承包费的数额与结算办法。1、承包期内,乙方按每年每亩贰佰元价格向甲方上交承包费,即年交承包费为柒佰元整。2、乙方必须保证每年1月1日前将当年应交承包费以现金方式全部支付给甲方。若超期一个月不交承包费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税金:乙方在承包地范围内开发形成的一切税金均由乙方负担,并由乙方按村实际代征税办法交税,即按政府现行税收办法执行。……五、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名盖章有效,于2004年1月1日正式生效,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1、合同第四条第1款有关税金的内容被划掉,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合同第二页下方添加的手写内容为“2014年因修路毁地减去0.2亩,从2014年开始至合同期满”,并加盖被告的专用方章,原因是2014年因村里修路占用原告的口粮地0.2亩,被告同意从2014年开始原告3.5亩承包地中的0.2亩无须交纳承包费,交费亩数为3.3亩。另查,2003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4年的土地承包费700元。200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及被告用原告应从被告处领取的各种款项抵顶欠付的承包费共计3085元。关于合同中有关税金的内容被划掉,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关税金的内容被划掉,说明原告交纳的土地承包费中包含了农业特产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03年3月15日要捷村村民孔庆辉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孔庆辉按照100元/亩·年的标准交纳承包费,有关税金的内容与原告的合同一致,但没有被划掉。原告认为,因孔庆辉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有关税金的内容没有被划掉,所以孔庆辉除交纳承包费外还应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交纳税金。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03年11月28日要捷村村民孔宪景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孔宪景按照80元/亩·年的标准交纳承包费,有关税金的内容亦与原告的合同一致,该部分亦被划掉,并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称,2004年国家取消农业特产税后,被告没有再向承包土地的村民收取过农业特产税,承包土地的村民到村委要求更改合同,所以村委将合同中的税金条款划掉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庭审中,原告称,自2005年开始,村党支部书记孔庆浪同意原告按照80元/亩·年的标准交纳承包费,一直交到2007年,2008年村委主任变成于明波,于明波不同意按照80元/亩·年的标准交纳,要求原告按照170元/亩·年的标准交纳,原告不同意。2008年原告按照170元/亩·年的标准交纳交了550元的承包费,2009年牟平区高陵镇政府包片干部说可以按照80元/亩·年的标准交纳,被告不同意,之后原告未再主动交纳过承包费。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同意原告按照80元/亩·年的标准交纳承包费,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反诉请求计算明细为:2005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为每年700元(3.5亩×200元/亩·年),9年共计6300元;2014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为每年660元(3.3亩×200元/亩·年);3年共计1980元;以上合计8280元。扣除原告已交纳的承包费以及被告用原告应从被告处领取的各种款项抵顶欠付的承包费共计3085元,原告至今尚欠5195元。庭审中,原告称,除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的3085元外,2013年其给村里干活,被告应该支付其劳务费850元,被告用该笔款项抵顶了欠付的承包费。因当时原告认为扣除850元过多,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没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单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合同》、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0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中是否包含农业特产税。原告主张200元/亩·年的承包费收费标准中包含了120元/亩·年的农业特产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通过同村村民孔庆辉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有关税金的内容是否被划掉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孔庆辉的《土地承包合同》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有关税金的内容是否被划掉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2004年的土地承包费420元,并确认原告承包的3.5亩土地按照80元/亩·年的标准交纳承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04年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承包土地至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交纳承包费,但被告仅向原告足额交纳了2004年的承包费。200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应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共计8280元,扣除原告已交纳的承包费以及被告用原告应从被告处领取的各种款项抵顶欠付的承包费共计3085元,原告至今尚欠5195元。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孔凡强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莱山区院格庄街道要捷村村民委员会2005年至2016年期间土地承包费差额5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孔凡强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反诉被告)孔凡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孔凡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孔凡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纯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