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蒲海清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海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海清,男,1978年12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海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海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蒲海清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大桥中段时,与林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蒲海清、轿车乘坐人何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蒲海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3.6mg/100ml。经法医鉴定:何某的本次损伤属轻伤一级。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认定:蒲海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何某、林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相关书证,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蒲海清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海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蒲海清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对被告人蒲海清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到案情况说明。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被害人何某的陈述。7.被害人林某的陈述。8.证人徐某、朱某的证言。9.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巴州)公(物)鉴(法临)字〔2016〕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0.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物)鉴(乙醇)字〔2015〕616号、618号、619号《理化检验报告》。1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小型轿车的鉴定意见书》。12.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巴公交认字〔2015〕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视听光盘。14.被告人蒲海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5.被告人蒲海清的供述及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海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233.6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蒲海清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且造成由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从重处罚。蒲海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第二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海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娟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蒲 晓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