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6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冯武善与张成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武善,张成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641号原告冯武善,男,汉族,1980年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白忠志,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成功,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生。原告冯武善与被告张成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武善的委托代理人白忠志与被告张成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武善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张成功在原告冯武善经营的彩钢厂购买彩钢板,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彩钢款共计22780元,被告称现在无钱过一个月内给付,于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彩钢款共计22780元,但至今仍未给付,故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彩钢板费22780元及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冯武善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成功欠原告冯武善彩钢板费用22780元。被告张成功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彩钢及欠款属实,由于最近经济困难,希望宽延一段时间给付,并称约定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成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冯武善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本案经原、被告陈述,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8日,被告张成功在原告冯武善经营的彩钢厂购买彩钢板,被告欠原告彩钢板款共计22780元,被告称现在无钱过一个月给付,于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彩钢款共计22780元,但至今仍未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经营的彩钢厂购买彩钢板,原告按照协议及时向被告提供了彩钢板等材料,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彩钢板货款,对于原告请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武善彩钢板款22780元。二、驳回原告冯武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5元,减半收取184.75元,由被告张成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晓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居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