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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淑娟与被执行人张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淑娟,张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32-2号申请执行人刘淑娟,女,汉族,1979年9月2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额济纳旗。被执行人张锋,男,汉族,1977年10月3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刘淑娟与被执行人张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张锋返还申请执行人刘淑娟欠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申请执行人刘淑娟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21元,执行标的共计4192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张锋的银行存款2635.48元,下剩39285.52元未履行。经本院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屋产权部门查询,未查询被执行人张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申请执行人刘淑娟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院依职权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张锋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刘淑娟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下剩债权39285.52元(含执行费521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