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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查工程公司与邯郸郴电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查工程公司,邯郸郴电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388号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查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先涛,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南五路*号。委托代理人:姚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龙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郴电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生希,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磁县观台镇一街村。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查工程公司(简称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公司)诉被告邯郸郴电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鸿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查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郴电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查工程公司诉称,2011年5月、9月原告与被告邯郸郴电电力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邯郸郴电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煤气电站机井1号、2号工程,建设地点为河北省磁县观台镇一街村南,合同价款均为76万元,共计152万元。合同第六条6.1.2约定:甲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拨付工程款,每延误五天发包人(被告)需承担欠付金额5%的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0%,同时约定质量保修金均为7.6万元,共计15.2万元,质保期均为一年。最终,两个合同工作量决算金额为746363.90元和737768.60元,共计1484132.5元,其中预留质量保修金均为7.6万元,共计15.2万元。截止到2015年8月3日被告已支付了原告1330752.34元工程款,仍欠原告工程款1380.16元、质量保修金15.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至法院并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邯郸郴电电力公司支付原告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合同价款1380.16元、违约金20509.18元以及自2016年4月27日起,每增加五天,被告需承担欠付金额5%的违约金;二、依法判决被告邯郸郴电电力公司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15.2万元及利息30282.42元以及自2016年4月27日起直至被告返还给原告质量保修金期间的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查工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查工程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何先涛系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查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邯郸郴电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焦炉煤气电站机井工程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5月24日、2011年9月7日签订了关于水源井壹口和第二口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综合延米单价为1520元每延米,质保期为一年;(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价款90%,剩余工程款被告在质保期届满后30天内支付,被告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五天需要承担欠付金额5%的违约金;(3)、补充协议书证明水源井壹口工程于2011年8月30日验收合格并且已移交被告;4、邯郸郴电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煤气电站机井验收书,证明:邯郸郴电电力能源责任有限公司焦炉煤气电站机井在2011年8月30日已经验收成功,并将验收结果移交给被告;5、邯郸郴电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煤气电站第二口机井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邯郸郴电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煤气电站第二口井工程费用是737768.60元,同时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且已经验收成功,并且移交给被告;6、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的询证函、督促函、被告向原告回复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2015年期间,一直向被告催要欠付的153380.16元,其中工程款1380.16元、质量保修金152000元,该函件都经被告知悉,并予以认可,但是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邯郸郴电电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公司与被告邯郸郴电电力公司于2011年5月、2011年9月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邯郸郴电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煤气电站机井1号、2号工程,建设地点均为河北磁县观台镇一街村南,合同价款均为76万元,共计152万。两份合同第六条6.1.2载明:被告邯郸郴电电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拨付工程款,每延误五天被告邯郸郴电电力公司需承担欠付金额5%的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0%。两份合同质量保修金均为7.6万元,合计15.2万元,质量保修期为工程合格验收之日的一年,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经复验合格后被告将质量保修金一次性给原告(无息)。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期完工,该焦炉煤气电站机井1号、2号工程分别在2011年8月30日、2011年11月1日经被告验收成功,并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合同工程最终决算金额款分别为746363.90元、737768.60元,共计1484132.5元。截止到2015年8月3日,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1330752.34元工程款,仍欠原告工程款1380.16元、质量保修金15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又查明,原告当庭陈述其第一项诉求违约金20509.18元的计算为:从违约之日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需承担按照约定每迟延5天、按欠付金额1380.16元的5%计算所得。原告当庭陈述其第二项诉求质量保修金30282.42元利息的计算为:从应付质量保修金之日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27日15.2万元质量保修金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邯郸郴电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焦炉煤气电站机井工程补充协议书,邯郸郴电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煤气电站壹口验收书、邯郸郴电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煤气电站第二口机井的工程结算单,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的询证函、督促函及被告向原告回复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平等主体间的自愿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履约。原告作为合同施工方已完成被告邯郸郴电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煤气电站机井1号、2号工程,并已通过双方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合同另一方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如期给付原告工程款1380.16元及质量保修金15.2万元即为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1380.16元及质量保修金15.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1380.16元违约金为20509.18元以及自2016年4月27日起,每增加五天,被告需承担欠付金额1380.16元5%的违约金,原、被告之间虽然有违约金计算方法的规定,但该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明显过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依照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8月3日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工程欠付款1380.16元的开始计算时间,故本院认可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3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1380.16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11月1日为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最后工程合格验收日期,质量保修期为工程合格验收之日的一年,即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为工程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即2012年12月1日,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质量保修金15.2万元,因被告2012年12月1日未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15.2万元,参照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逾期支付保证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质量保修金15.2万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郴电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查工程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380.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380.16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邯郸郴电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查工程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1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52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查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华盛水文地质勘查工程公司负担474元,被告邯郸郴电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鸿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春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