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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永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永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林复,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兆元、张能能,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永源。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永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唐永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2319.22元(截止2015年7月27日)及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元,减半收取2167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3737元,由被执行人唐永源负担。因被执行人唐永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查控措施:2016年1月16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唐永源的银行开户信息,后扣划其银行存款1075.49元,另有在兴化农商行存款已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冻结,本院作轮候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1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唐永源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19日,本院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唐永源名下的房屋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唐永源有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1月19日,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唐永源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信息。2016年3月1日,本院至兴化市查询被执行人唐永源名下的车辆、房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唐永源名下无车辆信息,有位于兴化市八字桥中央广场C区绿茗苑××××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已两次设定抵押,抵押金额为500000元,另在本案诉讼中被查封,后又被兴化市人民法院轮候查封。2016年5月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唐永源列入失信人员名单。2016年6月1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唐永源名下公积金帐户。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并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唐永源名下房产已抵押给案外人,暂不申请处置,另要求在唐永源退休后提取其公积金。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唐永源名下的存款进行了轮候冻结,公积金进行了冻结。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唐永源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查封的房产暂不申请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环 震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