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付运生与宋艳超、商丘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运生,宋艳超,商丘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900号原告付运生,男,汉族,1961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时俊杰,淮阳县临蔡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艳超,男,汉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被告商丘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雷雷,该公司员工。原告付运生与被告宋艳超、商丘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运生委托代理人时俊杰、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艳超、商丘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宋艳超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柘路淮阳县临蔡镇小张桥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住院65天,花费十多万元,现已出院,但仍在家中卧床养伤。该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05)第0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艳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付运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豫N×××××号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财产损失、复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233850.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艳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被告商丘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3、后续治疗费需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4、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且赔偿系数应按30%+1,即31%;6、精神抚慰金应在10000元以下认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因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证明;8、鉴定费、检查费及住宿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宋艳超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柘路淮阳县临蔡镇小张桥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付运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相撞后造成付运生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艳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付运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付运生受伤后,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108344.46元,支付CT费、检查费、手术费、材料费、治疗费、西药费、放射费等门诊收费共计9430.57元。经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5日作出周陈司鉴所(2016)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将被鉴定人付运生写成了付云生),认定付运生本次损伤的伤残等级程度为Ⅷ级及Ⅹ级,后期治疗费约需7000元-9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原告付运生自2013年5月1日起租用出租方陈伟位于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北关的房子居住生活,并在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办理了河南省暂住证,暂住户口地址为河南省淮阳县城关回族镇人民街222号。原告付运生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9日在周口广源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北段)务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付运生母亲张天英,农村居民,1940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付运生父亲已去世。张天英与其丈夫生育六个子女,长子为付运生,次子付伟,长女付才林,二女付霞,三女付俊玲,四女付俊花。被告商丘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N×××××号车登记所有人,该豫N×××××号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4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收入304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损失等费用,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暂住证、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周口广源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放工资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艳超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付运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付运生人身损害的后果,其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宋艳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付运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付运生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17775.03元;2、营养费65天×20元/天=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30元/天=1950元;4、护理费65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0482元/年÷365天/年=5428.30元;5、误工费229天×(3000元/月÷30天/月)=22900元(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伤残赔偿金160608.6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5576元×20年×31%计款158571.2元,被抚养人张天英生活费5年×7887元/年÷6人×31%计款2037.4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8、后期治疗费9000元;9、司法鉴定费1400元。上述10项合计为345362元。原告付运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原告付运生要求被告宋艳超承担司法鉴定费1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未赔付款项22396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损失计款111981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付运生损失23198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运生损失231981元。二、被告宋艳超赔偿原告付运生损失1400元。三、驳回原告付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808元,由被告宋艳超承担。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建立审 判 员 顾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英博附:淮阳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及开户行账户名:淮阳县人民法院账号:4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阳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