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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邹序养与李佑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序养,李佑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22民初236号原告邹序养,男委托代理人袁剑,男,系原告表弟。被告李佑成,男委托代理人奉先章,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序养与被告李佑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卫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喜平、人民陪审员杨新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序养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剑,被告李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奉先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了新化县水车镇田家村四组小地名“马头山”的林地,新化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向其颁发了林权证,该林权证内容为:面积3.4亩,四至为:东吉山村石坑为界,南大河为界,西邹忠南山石灰坑为界,北五组旱土为界。东面与被告李佑成承包林地接壤,有着自然的界限,原告的林地是老林山,而被告的林地是幼林山,然而,被告与2014年5月将原告的山林砍伐了十余立方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林木损失费12000元,误工费、交通费1300元。被告李佑成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采伐的树木是根据自己的山林权证采伐的,是在自己的山林范围内,没有越界采伐,原告的损失没有明确的依据和计量方法,本案牵涉山林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争执的山林存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序养对被告李佑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邹序养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卫群审 判 员  刘喜平人民陪审员  杨新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慧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