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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杜代霞与曾勇,重庆市凯弘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代霞,曾勇,重庆市凯弘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668号原告杜代霞,女,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曾勇,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凯弘投资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实际营业地:重庆市万州区,注册号500101000053742。法定代表人曾勇。原告杜代霞与被告曾勇、被告重庆市凯弘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代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勇、被告重庆市凯弘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代霞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曾勇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21.6%,被告重庆市凯弘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曾勇按约定利率支付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曾勇催收借款,被告未偿还。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曾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息21.6%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重庆市凯弘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并说明了欲达到的证明目的:1、借条原件1份,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孙家书房支行明细表,3、重庆市凯弘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用于证明被告曾勇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重庆市凯弘投资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原告已将借款实际足额交付被告曾勇。被告曾勇、被告重庆市凯弘投资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告曾勇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年利率21.6%,每月支付利息2700元,被告曾勇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纹,被告重庆市凯弘投资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一栏加盖印章。被告曾勇按约定支付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曾勇借款15万元,有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孙家书房支行明细表为证,原告与被告曾勇达成借款协议且原告已将借款15万元足额交付给被告曾勇,原告与被告曾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1.6%,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曾勇按该标准支付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自2015年6月10日主张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曾勇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重庆市凯弘投资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一栏加盖公司印章,应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重庆市凯弘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代霞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1.6%标准向原告杜代霞支付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重庆市凯弘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代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曾勇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杜代霞已预交,被告曾勇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未在���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 洲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人民陪审员  魏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