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林晓克与郑泊全、金淑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克,郑泊全,金淑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889号原告:林晓克。被告:郑泊全。被告:金淑淑。原告林晓克与被告郑泊全、金淑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泊全、金淑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晓克起诉称:被告郑泊全、金淑淑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8日因家庭资金周转向原告现金借款2万元整,被告郑泊全当场写下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2%,承诺利息后付到期还本。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郑泊全18200元,其余1800元现金当场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家属催款,被告及家属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故此起诉,诉请:1、被告郑泊全、金淑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郑泊全、金淑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8日,被告郑泊全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林晓克借款现金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遂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郑泊全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现金借款2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仅交付了18200元。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剩余的1800元当场给付,而在庭审中主张被告郑泊全原欠原告1800元,其陈述存在矛盾,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交付18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实际交付的本金为18200元。原告主张被告郑泊全、金淑淑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淑淑应共同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泊全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泊全、金淑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泊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晓克借款本金18200元及利息(以18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受理费415元,由被告郑泊全、金淑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程良生人民陪审员 张 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瑶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