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黄某飞犯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3刑初55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飞,男,1988年3月8日出生于,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从江县公安局罚款44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飞与王某才、石某河等人在从江县西山镇卡翁村村头吃烧烤及喝酒。后黄某飞驾驶王某才贵HAL2**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山镇往从江县城方向行驶。21时许,在从江县城一桥头被查获。经湖南省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依法提取黄某飞血样进行鉴定,黄某飞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73mg/100ml。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飞的户籍证明,从江县公安局加榜派出所证明,从江县加榜乡下尧村党支部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证人王某才、石某河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飞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黄某飞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 昌 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倩(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