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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焦洪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焦洪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821539-0。负责人:闫洪彬,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洪江,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魏县。委托代理人:刘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洪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4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27日4时57分许,魏县双庙乡双中村260号司机姜秀峰驾驶冀D×××××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华骏牌冀DVK62DXXXX挂)车,沿107国道邯马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93公里加20米处,遇有情况向右打方向过程中驶入公路西侧路北绿化带内撞倒树上,后该车驾驶室起火燃烧,造成该车损坏的事故后果。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邯天平估字(2015)第00181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修复损失费用为129460元。焦洪江支付车损评估费9000元,并支付施救费23000元。原审另查明:冀D×××××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华骏牌冀DVK62DXXXX挂)车实际车主为焦洪江。该车在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主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8万元,挂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873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综上,焦洪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2946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9000元、施救费23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1634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焦洪江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向该支公司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已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对邯天平估字(2015)第00181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本案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此,依法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此,对焦洪江的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均应予以赔偿。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但该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车损评估费,焦洪江向法院提交的车损评估费单据为正规发票,该项费用的产生客观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此,对焦洪江要求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其车损评估费依法予以支持。焦洪江要求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其交通费,因焦洪江向法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无法证明本次事故中交通费用的产生,依法不予支持。故此,确定焦洪江车辆损失费129460元、车损评估费9000元、施救费2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洪江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61460元;二、驳回焦洪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9元,由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承担3525元,由焦洪江承担44元。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因为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并非侵权人,只是基于保险合同对焦洪江在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损失补偿,因此,一审适用的法条不适用于本案及本案当事人。二、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保险,是损失补偿原则,根据本案车辆损坏的实际情况,焦洪江的车辆维修费用已超过市场重置价,已无实际修复价值,应推定全损,不应按照修复价格进行赔偿。焦洪江的车辆投保金额为18万,该车已使用58个月,年限较长,标的车现有价值进行折旧后,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5160元【(1-58×1.1%)×18万元】,车辆的修复费用明显超过该类车同等使用年限车辆的重置费用,原审法院按照其单方委托评估价格判决我司承担该费用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三、如焦洪江确定要修复标的,应提供修车发票,并且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要验收已修复好的车,二审法院应核实其修复标的修理行为是否属实,不能依据焦洪江单方委托鉴定报告就确定其损失大小。四、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焦洪江属于单方委托,该报告程序的不合法性无法保证该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五、原审判决认定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违反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且焦洪江的评估费是起诉前自己委托评估,属于完成其举证责任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该支公司承担。六、二审期间,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该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该支公司按照车辆的全损价格赔偿,不服金额为7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焦洪江承担。被上诉人焦洪江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主张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付理由不能成立,焦洪江车辆在投保时,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投保,并且交纳了相应的保费,故应按照投保时保额价值进行赔付。3、焦洪江车辆损失虽是单方委托,但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一审及二审过程中均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根据《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4、关于鉴定费属于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是否应赔偿焦洪江车辆损失等问题,虽然该支公司对一审判定数额依据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车评估的修复数额过高,且也提出了重新鉴定,另称该车并未进行修复等问题,但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并未提供该修复数额过高的相关依据,且也未提供其他相关反驳证据,故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应支付焦洪江车辆损失等相关款项。关于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是否应赔偿焦洪江鉴定费的问题,因该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最终损失的必然花费,且焦洪江也已实际支付,故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理应支付此笔费用。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故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理应支付该费用。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琪审 判 员  田熠中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芦萧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