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汪家斌与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市裕安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家斌,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市裕安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5行初20号原告汪家斌。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龙河西路。法定代表人王仲儒,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费玉梅,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紫竹林安置小区。法定代表人徐冰,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吴锋,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汪家斌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裕安区征收办)、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裕安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家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康璐,被告裕安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吴锋,被告裕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费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家斌诉称,2013年10月11日,裕安区政府印发裕政(2013)80号《关于三里街周边旧城改造、嵩寮岩路两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和裕政秘(2013)125号《关于三里街周边旧城改造、嵩寮岩路两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确定了对原告经营用房所在地的征收补偿方案为就地回迁。2015年10月11日,裕安区征收办印发《六安市裕安区(三里街道周边地块)紫竹林农贸市场征收安置补充方案》,该方案没有经过公告、听证,将就地回迁的补偿方式变更为“统一安置在新紫竹林农贸市场”。2016年1月4日两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商业用房进行了强制拆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两被告强制拆迁原告所有的商业用房屋行为违法,并由其原面积原地回迁,赔偿因强拆行为导致的附属物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裕安区政府辩称:1、原告诉称地块的征收主体是市级,答辩人已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六安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11年11月2日向答辩人下发(2011)40号交办通知,要求其按照相关文件规定于2012年8月30日完成三里街周边旧城改造等两项目征迁工作,并附有红线图。原告的房屋位于该项目征迁范围内。答辩人根据相关法律、政策,安排有关单位进行现场摸底、测量登记、公示及征求意见等前期工作,并发布了裕政(2013)80号和裕政秘(2013)125号文件及附件《三里街周边旧城改造、嵩寮岩路两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等。2、裕安区征收办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在公布的签约期限内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答辩人未实施房屋征收的行政行为,且经了解,原告腾空的房屋系征收单位通过招投标中标的拆除企业在施工中拆除。3、紫竹林老农贸市场原为专业性农产品市场,市场整体搬迁是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市级规划在征迁范围内不再建设新的专业农产品市场,根据上级要求,答辩人批准了《三里街道周边地块紫竹林农贸市场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仅对农贸市场内的经营性用房作出调整并向上级争取对征迁业主的最大优惠,提供了多种选择。即:属紫竹林农贸市场经营房选择产权调换,实行双方评估统一安置在新紫竹林农产品市场回迁安置;如不愿意选择产权调换的,可选择市场评估货币补偿,也可选择双方评估原址转换住宅进行安置。综上,答辩人既不是征收主体也不是具体实施主体,亦没有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裕安区征收办同意裕安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并辩称其亦未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裕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六安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2011)40号《六安市城市建设项目交办通知》,证明涉案地块的征收主体是市级;2、裕安区政府裕政秘(2013)125号、裕政秘(2013)126号文件,证明裕安区政府已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征收实施单位为裕安区征收办。裕安区征收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六安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2011)40号《六安市城市建设项目交办通知》,证明涉案地块的征收主体是市级;2、裕安区政府裕政秘(2013)125号、裕政秘(2013)126号文件,证明裕安区政府已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征收实施单位为裕安区征收办。3、测量登记表,证明原告房屋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裕安区政府与裕安区征收办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2组证据恰恰证明裕安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裕安区征收办所举证据3有异议,测绘表是被告单方测绘,无原告签字确认。裕安区政府与裕安区征收办对各自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裕安区政府裕政(2013)80号、裕政秘(2013)125号文件,证明原本的征迁补偿方案;3、《六安市裕安区(三里街道周边地块)紫竹林农贸市场征收安置补充方案》,证明违法变更后的征迁补偿方案;4、六安市城乡规划局《关于三里街棚改项目地块二(安置房项目)规划方案的批复》,证明涉案地块仍然存在商业用房,原告要求原地回迁符合规划;5、拆迁现场照片、视频,证明原告的房屋遭到非法强拆。6、原告房屋面积测量平面图,证明原告房屋的面积。7、裕安区2015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补助费等文件,证明原告要求的停产停业损失费计算标准。8、紫竹林批发市场房屋强拆损失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附属损失。裕安区政府与裕安区征收办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区征管办根据实际情况发布补偿方案,对其经营用房进行调整,不能证明该方案的违法。证据4,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批复中提及的回迁地块是针对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住宅用房,原告系专业性农产品类的用房,与该批复无关联性。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视频资料由几个不同的拼凑在一起的,来源无合法性,视频无连贯性完整性,无法真实反映原告诉求提到的拆迁的真实情况,拆除企业在组织施工,未见裕安区政府违法拆迁的情形。证据6,测绘面积和层数与房产证记载不一致,不能以平面图面积作为拆迁补偿的面积。证据7,无异议。证据8,系当事人自行制作的,无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各方所举证据均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综合分析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日,六安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向裕安区政府发出编号(2011)40号《六安市城市建设项目交办通知》,要求裕安区政府于2011年11月30日前完成金寨路以东、大别山路以北、淠河南路以南、磨子潭路以西地块土地收储项目的土地征收三费补偿,于2012年8月30日前完成征迁安置、交付净地工作。2013年10月11日,裕安区政府作出作出裕政秘(2013)125号《关于三里街周边旧城改造、嵩寮岩路两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并于同日作出裕政(2013)80号《关于三里街周边旧城改造、嵩寮岩路两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附《三里街周边旧城改造、嵩寮岩路两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该方案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在淠河南苑。2015年10月11日,裕安区征收办作出《六安市裕安区(三里街道周边地块)紫竹林农贸市场征收安置补充方案》,对紫竹林农贸市场房屋的安置补偿进行了补充,确定:经营房选择产权调换的,实行双向评估统一安置在新紫竹林农产品市场,被征收人要求经营房选择安置住宅房的可以实行双向评估,安置在淠河南苑。2016年1月4日,原告房屋被拆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涉案房屋位于裕政(2013)80号《关于三里街周边旧城改造、嵩寮岩路两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根据被告所举裕政(2013)80号《关于三里街周边旧城改造、嵩寮岩路两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能够证实裕安区政府为涉案地块的征迁实施主体。两被告虽辩称强拆行为系征收单位通过招投标中标的拆除企业在施工中拆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就其征迁范围内的房屋被强制拆除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原告所举房屋被拆除照片、视频情形综合分析来看,裕安区政府作为涉案地块的征迁实施主体,原告房屋是否被拆除关系到其征迁工作的进度,其对原告的房屋征迁情况有着深切的关注。故,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裕安区政府在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主张不是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本院难以支持,裕安区政府应对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裕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依法应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汪家斌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汪家斌对六安市裕安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西湖审 判 员 刘莹洁人民陪审员 许庆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