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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陈华荣与文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荣,文秀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537号原告陈华荣。委托代理人李雪记,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秀琼。原告陈华荣与被告文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记,被告文秀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荣诉称,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承租门面,于同年9月23日向被告预交了一年的租金人民币13万元。同年12月,因被告的原因提出不再承租上述门面给原告,双方达成解约协议:即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已预交的租金人民币12万元,原告同时同意将上述被告应退还的租金12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为此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陈华荣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00)此据,2015年12月以前还清”的《借条》一张,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没有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将被告应退还的租金12万元出借给被告;归还日期为2015年12月之前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画山路支行的转款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3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文秀琼账户的事实;4、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文秀琼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2万元,有借条为凭,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转款13万元给被告是以租金的形式转给被告的,不是借款,后来原告毁约单方解除了合同,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对其答辩提出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以租赁转款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在写了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到处跟别人说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在还款日期没有到时,原告及其家属经常到被告家催款,对被告的名誉造成影响。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华荣与被告文秀琼系邻居关系,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承租门面,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画山路支行向被告的账户转款人民币13万元(其中定金50000元,租金80000元)。2013年12月,原、被告通过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解除租赁协议:即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已预交的租金人民币12万元,原告同时同意将被告应退还的租金12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为此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陈华荣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00)此据,2015年12月以前还清,今借人:文秀琼,2013、12、25日”的《借条》一张,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没有还款。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3年12月原、被告通过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解除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已预交的租金人民币12万元,原告同时同意将被告应退还的租金12万元出借给被告资金周转,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鉴于原告在承诺还款期间未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原告已追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的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秀琼偿还原告陈华荣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275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378.5元,由被告文秀琼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