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装卸运输公司非诉执行审查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装卸运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02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季云峰,镇江市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董勇,镇江市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装卸运输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眭润定,该负责人。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京口区人社局)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京口区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镇京人社行罚字[201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装卸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谏壁镇装卸运输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2万元及加处罚款2万元。本院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京口区人社局作出的镇京人社行罚字[201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5年6月15日,京口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接到谏壁镇装卸运输公司朱志强等四名职工投诉,谏壁镇装卸运输公司未支付朱志强等四名职工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39900元。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该公司称已支付上述期间的部分工资,并承诺会尽快解决。2015年7月2日,京口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再次向该公司调查核实时,该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关工资支付的财务凭证,京口区人社局依法向该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该公司在同年7月13日前按询问书的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并接受询问。因谏壁镇装卸运输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未接受询问,京口区人社局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确认朱志强等四名职工投诉事实成立。因谏壁镇装卸运输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京口区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了镇京人社行罚字[201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谏壁镇装卸运输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京人社行罚字[201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京人社行罚字[201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对被执行人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装卸运输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2万元及加处罚款2万元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郑 隽审 判 员 高莉莉人民陪审员 边荣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