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景宇与被告肖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宇,肖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939号原告郭景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贵州省盘县红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凡兴海,贵州省盘县红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33。被告肖敏原告郭景宇与被告肖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景宇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凡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景宇诉称,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掘机在盘县珠东过路箐机耕路上使用,并约定,挖斗160元/小时、打锤200元/小时,经原、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7?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以没有支付能力等借口拖延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7?8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未支付租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3日至租赁费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景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口头达成租用挖掘机协议,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37?800元的事实。被告肖敏辩称,欠原告挖掘机租金37?800元是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及承担案件受理费不予认可。被告肖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在盘县珠东过路箐机耕路上使用,并约定,挖斗160元/小时、打锤200元/小时,完工后结合租赁时间进行结算并支付。经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37?800元。后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挖掘机租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且原、被告对租金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应当及时将租金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7?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对租金进行了结算,但对支付租金的期限及履行方式并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对原告关于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未支付租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3日至租赁费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敏支付原告郭景宇挖掘机租赁费37?8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2.50元,由被告肖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肖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鸿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