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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健云与冉大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云,冉大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520号原告:刘健云,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冉大情,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健云与被告冉大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5.48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8995.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14时许,原告在自己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时,被告无理取闹,阻碍原告耕种致双方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夏邑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3天。经公安部门处理,被告被处行政拘留5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11月5日,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夏公(郭)行罚决字(2016)09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被追究行政责任,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夏邑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入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5275.48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伤是轻微伤。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能够显示原告有挂床现象,在2016年10月13日、16日、17日和24日均没有住院,且显示原告出院时间是2016年10月25日,而10月26日却仍然出现了住院诊查费,与出院证载明的2016年10月31日出院不符,并且药物有很大一部分不是治疗原告因轻微伤所造成的疾病,原告也应提供每日清单予以核实,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不符合原告造成的伤情的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11月5日,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夏公(郭)行罚决字(2016)0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殴打被告也已被行政处罚,双方违法情节均为轻微。庭审质证时,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未受到行政处罚,原告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知情。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由医疗机构出具���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证书,且经本院庭后核实,与原件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0日14时35分左右,夏邑郭店乡朱双庙村村民刘健云因故与本村村民冉大情发生争执,二人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轻微伤。因双方发生争执的行为,2016年11月5日,夏邑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均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刘健云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0日入住夏邑第三人民医院,2016年10月31日出院,花费各种医疗费用5275.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冉大情与原告刘健云因故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此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夏公(郭)行罚决字(2016)09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原、被告因该纠纷均受到行政处罚,且二人系同村居民,事件发生后,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及时沟通以更好的化解矛盾纠纷,同时发生争执后,原告未能采取正当手段解决问题,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为:8179.48元【医疗费5275.48元、误工费704元(32元/天×22天)、护理费1320元(6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综上,被告冉大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07.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大情赔偿原告刘健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4907.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冉大情负担25元,由原告刘健云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静雷审 判 员  乔战坡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