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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覃昌秀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8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无业,户籍地址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暂住本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黄井战,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伟,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黄井战、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租用本市福田区皇岗上围二村37栋501房作为容留、介绍卖淫的场所,其负责联系嫖娼人员,嫖娼人员至上述37栋501房挑选卖淫女后,双方进行卖淫嫖娼活动。1、2016年3月18日20时许,嫖娼人员欧某、董某一起来到上述37栋501房,被告人覃某向其二人介绍正在客厅等客的卖淫人员周某、杜某、叶某,欧某、董某并没有挑中卖淫人员,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2016年3月18日,嫖娼人员杨某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告人覃某联系,覃某在手机微信上为杨某推荐卖淫人员,杨某选中了一名卖淫人员,并于2016年3月18日20时许来到上述37栋501房,在房间等候卖淫人员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覃某在上述37栋501房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避孕套、手机、31111卡等;2.书证:被告人覃某的身份材料、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水费专用收据、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欧某、董某、杨某、周某、叶某某、杜某、杨某、石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卖淫女与嫖娼人员尚未达成性交易的合意,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覃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且因家庭生活所迫;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介绍卖淫罪系行为犯,被告人覃某已实施介绍卖淫的行为,其犯罪行为即已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至于双方性交易的合意是否达成,并不影响介绍卖淫罪既遂的认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覃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平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君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