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桂林市恒鑫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恒鑫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491号原告桂林市恒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3号穿山科技产业园1号楼B栋。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彬,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26号。负责人薛小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成华、史智卓,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市恒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彬、被告光大银行委托代理人成华、史智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鑫公司诉称,2015年由出票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1张,收款人为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人为被告,该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为安徽宏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恒鑫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委托收款人中国银行桂林市高新区支行向付款人中国光大银行常州支行收款。2016年2月16日,被告以“票面缺损较大,我行无法直接受理”为由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认为该涉案承兑汇票虽有缺损但不影响汇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请求法院判令光大银行支付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光大银行口头辩称,本案诉争的票据破损,不能反映票据的真实内容,故被告拒绝付款依法有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由江苏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江苏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光大银行常州支行,出票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6年2月14日,票号30300051/21895979。汇票正面加盖了江苏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中国光大银行汇票专用章。汇票背面由江苏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安徽宏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第二被背书人处分别加盖了安徽宏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恒鑫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上述背书未记载日期。恒鑫公司委托中行桂林市高新区支行向光大银行收款,光大银行于2016年2月16日作成拒绝付款理由书,以“票面缺损较大,我行无法直接受理”为由拒绝付款。经比对汇票原件,缺损处为正面“出票金额”一栏,介于“出票金额”与“壹拾万元整”之间,但该栏后部阿拉伯数字显示的金额为“100000”元。恒鑫公司认为该缺损不影响汇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恒鑫公司提供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2016)苏0402民初100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涉案汇票为有效汇票。其次,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受让人只需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明,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依次前后次序衔接。本案中,恒鑫公司所持涉案汇票虽然在出票金额处有破损,但出票金额记载的“壹拾万元整”与后列“100000”元能核对一致,而背书人栏背书人名称与加盖的背书人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光大银行汇票专用章等均未被破损,且均一致与依次前后次序衔接,故恒鑫公司是涉案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其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综上,对于恒鑫公司要求光大银行支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桂林市恒鑫科技有限公司兑付承兑汇票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50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