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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上海田仓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盐城辛刘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田仓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盐城辛刘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075号原告上海田仓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金马路159号1栋3楼。法定代表人施州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敬敏,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辛刘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兴桥镇建设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刘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中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田仓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田仓服装公司”)与被告盐城辛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辛刘服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仓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敏,被告辛刘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仓服装公司诉称:2015年6月24日,与辛刘服饰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辛刘服饰公司应于2015年8月10日向田仓服装公司交货;如辛刘服饰公司延迟交货,须按照每天本合同加工费总金额的2%支付给田仓服装公司违约金。2015年8月10日,辛刘服饰公司未按期交货,直至2015年9月28日才交付货物。辛刘服饰公司延迟交货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辛刘服饰公司支付田仓服装公司违约金23041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田仓服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委外加工单,证明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双方的违约责任及供方延迟交货须向需方支付违约金;2、田仓服装公司的装箱单,证明辛刘服饰公司延迟交货49天,应支付违约金230417.6元;3、田仓服装公司向辛刘服饰公司支付加工费的银行付款凭证2张,证明加工费总额是235120元,辛刘服饰公司应向田仓服装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为4702.4元/天;4、快递单及田仓服装公司委外领料单,证明田仓服装公司向辛刘服饰公司发送原辅材料的时间不影响交货。被告辛刘服饰公司辩称:与田仓服装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情况属实,合同签订以后本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田仓服装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加工的原辅材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田仓服装公司擅自变更服装商的拉链及服装工艺,不存在本公司延迟交货的问题。辛刘服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8月16日、8月19日、8月22日、8月25日、8月27日、9月14日、9月19日快件单7份及2015年9月14日、9月19日田仓服装公司出库单2份,证明田仓服装公司在8月10日以后还陆续向本公司发送原辅材料,最后一次时间是2015年9月19日;2、2015年8月20日田仓服装公司在衣服拉链装好后更改拉链的情况说明。辛刘服饰公司对田仓服装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委托加工单、装箱单、银行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快递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辛刘服饰公司的签收。田仓服装公司对辛刘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2015年8月16日、8月19日、8月22日、8月25日、8月27日的快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本公司发出的货,不予认可,对9月14日、9月19日快件单真实性不予认可,2015年9月14日、9月19日田仓服装公司员工杨玉辉签名的2份羽绒包出库单,不影响辛刘服饰公司的交货时间;对证据2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田仓服装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田仓服装公司与辛刘服饰公司存在委托加工关系,加工费为235120元,供货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如供方延迟交货,违约金按照每天加工费总金额的2%支付给需方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辛刘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5年8月16日、8月19日、8月22日、8月25日、8月27日计5份第三方公司向辛刘服饰公司发货的快件单,田仓服装公司不认可该公司是为本公司代发货,辛刘服饰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印证第三方公司是为田仓服装公司代为发货,2015年9月19日百世快运的快件单上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辩认,本院不予确认。2、2015年9月14日田仓服装公司给辛刘服饰公司发送TC-4710款号的羽绒包的顺丰速运快件单寄件人杨玉辉的签名与田仓服装公司职员杨玉辉签名的出库单相印证,能够证明田仓服装公司2015年9月14日仍向辛刘服饰公司发送原辅材料以及最后一次发送原辅材料的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2015年8月20日田仓服装公司发给辛刘服饰公司的内容为“TC4710款成衣发齿合拉链厂说明”的邮件,能够证明田仓服装公司在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后变更原合同内容,同时约定交货日期顺延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田仓服装公司与辛刘服饰公司签订《委外加工单》1份,主要内容为:一、辛刘服饰公司为田仓服装公司加工羽绒服;二、田仓服装公司生产中提供4样:产前样一件完全正确面辅料缝制在收到面辅料3天内,大货流水样3件上线7天内,大货中期样齐色不同码(例如3个颜色,4个码就应该是4件不同尺码的涵盖3个颜色就可以)上线与出货中期内,大货尾期样3件包装完整合同货期前5天。由于工厂未提供上述4样,而影响质量和货期由供方全权负责;三、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四、如供方(辛刘服饰公司)延迟交货,晚交期在7天以内的,供方须向需方(田仓服装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天本合同加工费总金额的2%支付给需方,如供方延迟交货10天以上,则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可以拒绝收货,供方须按照需方和上家客户成衣的总经销价(含加工费)赔偿需方,不可抗拒因素(如地震、战争)导致的延期交货,不在赔偿要求范围内。合同签订后,田仓服装公司分期将加工服装的原辅材料发送给辛刘服饰公司,2015年8月20日,田仓服装公司向辛刘服饰公司发出《TC4710款成衣发齿合拉链厂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关于4710款的更改拉链齿颜色一事,因此款当时拉链回来给客人确认,但是出成品后设计师感觉不好,现在决定要更改拉链齿后才能发货,希望工厂配合发货到拉链厂,换卡口花费时间,大货交期相应顺延,如在拉链换齿过程中造成的衣服破损或者脏污均与贵司无关”,2015年9月14日、19日田仓服装公司向辛刘服饰公司最后发送了羽绒包和绒包链。2015年9月28日辛刘服饰公司将加工的服装成品如数交付田仓服装公司,田仓服装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9月28日分别给付辛刘服饰公司加工费10万元、135120元,合计235120元。2016年5月3日,田仓服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辛刘服饰公司因延迟交货49天,按每天加工费总额235120元的2%计230417.6元向田仓服装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田仓服装公司与辛刘服饰公司之间加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定作人的协助,是承揽合同适当履行的保障。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田仓服装公司在合同约定履行期届期后的2015年8月20日向辛刘服饰公司发出的《TC4710款成衣发齿合拉链厂说明》,对辛刘服饰公司的加工内容提出了新的要求,并承诺明确提出“大货交期相应顺延”,视为对合同加工内容和履行期限进行变更。但田仓服装公司并未就顺延后的具体交货期限进行明确。应视为对原加工合同内容的变更,对交货期限的顺延没有约定具体交货时间;同年9月14日、19日,田仓服装公司又向辛刘服饰公司发送原辅材料时时,亦未明确辛刘服饰公司收到辅料后完成加工任务和交货的具体期限。仍未约定交货时间,辛刘服饰公司在2015年9月19日最后一次收到原辅材料后组织加工,并于当月28日向田仓服装公司交货,可应视为在基本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完成了加工和交货义务业务。;且田仓服装公司亦未能能举证证明在履行案涉加工合同期间,由于辛刘服饰公司的过错导致其受到损失。综上,辛刘服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是田仓服装公司变更加工内容和迟延提供原、辅材料造成的,辛刘服饰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因此,因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依据。综上,田仓服装公司要求判令辛刘服饰公司支付违约金230417.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田仓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756元,减半收取2378元,由原告上海田仓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