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5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中粮五谷道场食品有限公司上诉顾雪涵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粮五谷道场食品有限公司,顾雪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五谷道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兴礼村西。法定代表人王海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晶晶,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雪涵,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柯,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粮五谷道场食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中粮五谷道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谷道场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顾雪涵曾系我公司职工。顾雪涵在我公司任职期间,因公司经营管理需要,我公司依法调整其劳动岗位,调整后的岗位工作地点不变,薪酬提高,无任何侮辱性、惩罚性因素,有10名与顾雪涵岗位相同的工人,同样进行了岗位调整,只有顾雪涵拒不服从,拒绝到新岗位报到,时常滞留在原工作岗位,无正常劳动,还严重干扰仓库正常的管理。顾雪涵作为老员工,明知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其应恪尽职守,维护我公司最大利益,顾雪涵在此确认,其知悉可以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也曾组织公司全体员工对奖惩管理办理进行学习培训,顾雪涵与班组其他全部员工参加了培训,但其拒绝在学习记录上签名。裁决书认定我公司未向顾雪涵告知奖惩管理办法与事实不符。另外,合理调整岗位,是公司的基本管理权,劳动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临时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员工不服从管理,不服从岗位调整,连续旷工,构成严重违纪,此乃常识。如果以未对规章制度签字确认为由,认定员工违反规章制度都不受规章制度约束,会助长员工拒绝签字确认其收到和知悉规章制度。我公司认为仲裁机构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向顾雪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57元及工资1051.5元,本案诉讼费由顾雪涵承担。顾雪涵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五谷道场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我的岗位为仓储部门库管岗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调整工作岗位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五谷道场公司不应主观认为用人单位可以随意调整工作岗位,员工必须无条件服从。其次,我在双方未对岗位调整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原合同,到原岗位工作,并不妥,不存在旷工的事实,五谷道场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再次,五谷道场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制定、修改时均应经过民主程序,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应向劳动者进行公示,否则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五谷道场公司无法证明其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其所依据的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五谷道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当依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之约定及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来维护权利。本案中,五谷道场公司是否有权不经顾雪涵同意,调整其岗位系争议的焦点。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顾雪涵在仓储部门库管岗位工作;第四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五谷道场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及经营管理需要以及员工的专业技能和工作表现,依法调整顾雪涵的工作岗位、职责及工作地点;第六条约定,顾雪涵同意五谷道场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临时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安排临时性工作任务,但时间不超过十二个月。由此可知,除在十二个月内的临时调整或安排临时性工作任务之外,五谷道场公司调整顾雪涵的工作岗位,须征得顾雪涵的同意。现五谷道场公司将顾雪涵的工作岗位由仓储部库管调整至制面车间制造岗位,五谷道场公司亦认可未明确说明系临时性调整,且顾雪涵明确表示不同意该调岗决定,并坚持在原岗位工作,拒绝到新岗位上班,因此,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合同约定而言,五谷道场公司未经顾雪涵的同意,单方调动顾雪涵的行为的确侵害了顾雪涵的合法权益。顾雪涵虽未至新岗位上班,但其仍坚持在原岗位工作,五谷道场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故法院对顾雪涵主张五谷道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核算,仲裁机构裁决五谷道场公司支付顾雪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不高于顾雪涵的应得数额,且顾雪涵亦予以认可,故法院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2015年7月1日至14日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且该期间顾雪涵仍坚持去原岗位上班,故仲裁机构裁决五谷道场公司支付顾雪涵该期间工资1051.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判决:一、中粮五谷道场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顾雪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五千一百五十七元;二、中粮五谷道场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顾雪涵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工资一千零五十一元五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五谷道场公司坚持其原审意见,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属于合法解除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须支付顾雪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5年7月工资。顾雪涵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顾雪涵入职五谷道场公司。2013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甲方(五谷道场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顾雪涵)在仓储部门库管岗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合同期限内,甲方可以根据业务发展及经营管理需要以及员工的专业技能和工作表现,依法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职责及工作地点;乙方不适应本岗位工作或对本岗位工作不能胜任时,甲方有权决定对其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乙方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同意甲方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临时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者安排乙方临时性工作任务,但时间不超过十二个月,乙方完成甲方安排的临时性工作后,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2015年6月28日,五谷道场公司口头通知将顾雪涵由仓储部门的库管调整至制面车间担任员工,顾雪涵不同意该调岗决定。2015年6月29日,五谷道场公司出具书面调岗通知,要求顾雪涵在2015年7月1日到生产部制造岗位报到。五谷道场公司认可通知时未明确说明是时间不超过12个月的临时调整。此后,顾雪涵仍继续在原岗位上班,拒绝到新岗位工作,直至2015年7月14日,五谷道场公司作出《关于生产部员工顾雪涵的严重违纪处理决定》,称顾雪涵拒不服从正常的工作调动,无理取闹、谩骂,影响工作秩序;自7月1日起,未到制面车间报到,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3日以上,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粮五谷道场食品有限公司奖惩管理办法》第三章(三)解除劳动合同第一项,一个自然月内累计旷工两次或连续旷工3日;第二项,不服从正常调动,或工作变动时工作交接不清、抗拒、拖延交接无理取闹、谩骂,影响工作秩序的给付解除劳动合同,故五谷道场公司决定解除与顾雪涵的劳动合同,不支付任何赔偿。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顾雪涵的月平均工资为2287元,五谷道场公司未支付顾雪涵2015年7月1日至14日工资。2015年7月31日,顾雪涵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五谷道场公司支付:1、2010年4月12日至2015年7月14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57元;2、2015年7月1日至14日工资1155元。2015年11月30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355号裁决书,裁决五谷道场公司支付顾雪涵2010年4月12日至2015年7月14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57元及2015年7月1日至14日工资1051.5元,驳回顾雪涵的其他申请请求。五谷道场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关于生产部员工顾雪涵的严重违纪处理决定、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355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五谷道场公司与顾雪涵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顾雪涵在仓储部门库管岗位工作。五谷道场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欲调整顾雪涵的工作岗位,依法应与顾雪涵协商一致,但顾雪涵不同意五谷道场公司对其岗位所作调整。另一方面,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顾雪涵同意五谷道场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临时调整工作岗位或安排临时性工作任务,时间不超过12个月。但五谷道场公司认可通知顾雪涵调整工作岗位时未明确说明系临时性调整,其调整顾雪涵工作岗位亦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五谷道场公司单方调整工作岗位的条件。在上述情况下,顾雪涵坚持在原岗位上班,五谷道场公司以旷工及不服从正常调动等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故原审法院判令五谷道场公司支付顾雪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5年7月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中粮五谷道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审 判 员 刘 艳审 判 员 杨志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马卫丰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