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郭建忠申请复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建忠,李汉东,付泽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执复20号申请复议人郭建忠。被执行人李汉东。被执行人付泽亮。申请复议人郭建忠不服康保县人民法院(2014)康执字第108-4号、(2014)康执字第10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保县人民法院认为,此案已于2016年5月4日执结,案外人于2016年5月11日提出执行异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提异议期限。该院于2016年5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2014)康执字第108-5号执行裁定驳回郭建忠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郭建忠称,1、我不是案外人,是利害关系人。李汉东于2013年5月21日向我借款200万元,李将其所有康保县三利肉联厂(原康保县毛纺厂幼儿园)房屋为向我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经康保县公证处作出(2013)康证经执字第5号公证、(2013)康证民字第75号公证,同意我占有该处房屋,并行使有关该房的一切物权。2014年10月29日,我向康保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不仅没有给予执行,反而以(2014)康执字第108-4号执行裁定书,将抵押给我的房产抵顶给另案申请执行人李君,该院的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2、康保县人民法院所作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我是当事人、权利人,而康保县人民法院不仅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告知我提出异议,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我所提异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作出(2014)康执字第108-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我的异议。3、康保县人民法院所作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经康保县公证处公证,李汉东所有的康保县三利肉联厂(原康保县毛纺厂幼儿园)房屋给予我实际占有的财产,足以证明我是利害关系人。康保县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房产抵顶于另案的申请执行人,该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康保县人民法院(2014)康执字第108-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康保县人民法院(2014)康执字第108-5号执行裁定书。并提供了李汉东与郭建忠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及康保县公证处作出的(2013)康证经执字第17号公证书、(2013)康证民字第75号公证书、(2014)康证经执字第5号公证书等证据。本院查明,康保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李君与李汉东、付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康执字第108-1号执行裁定:一、查封李汉东所有的康保县三利肉联厂(原康保县毛纺厂幼儿园)。二、查封期限为二年。在查封期间内停止办理一切相关手续。2014年10月27日,该院作出(2014)康执字第10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康保县房管所协助:一、查封李汉东所有的康保县三利肉联厂(原康保县毛纺厂幼儿园)。二、查封期限为二年。在查封期间内停止办理一切相关手续。2015年5月13日,该院作出(2014)康执字第10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李汉东所有的康保县三利肉联厂(原康保县毛纺厂幼儿园)。2016年4月8日,该院作出(2014)康执字第108-4号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李汉东所有的康保县三利肉联厂(原康保县毛纺厂幼儿园)抵顶给申请执行人李君,抵偿李汉东所欠李君108万元及此肉联厂的过户费用。二、申请执行人李君取得康保县三利肉联厂(原康保县毛纺厂幼儿园)的所有权,并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11日,郭建忠对上述裁定提出异议。2016年5月16日,康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康执字第108-5号执行裁定驳回郭建忠的异议。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李汉东与郭建忠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第一条:李汉东向郭建忠借款200万元。第四条担保条款:2、李汉东以其名下坐落于康保镇工业街路东(原毛纺厂幼儿园),总面积为532.24平方米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同日,李汉东与郭建忠签订《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李汉东愿意以位于:1、屯垦镇十棚村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区,面积2606.3亩的经营权20年。2、屯垦镇九棚村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区,面积2180亩的经营权20年。3、屯垦镇东滩村面积3133亩的经营权20年。4、屯垦镇王生贵村村西,面积2414.8亩的经营权20年。作为借款的抵押,在抵押的过程中李汉东不能私自收回经营权,否则按违约处理。同日,李汉东与郭建忠及担保人向康保县公证处申请对《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处认定郭建忠和李汉东等人签署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2013)康证经字第17号公证:自《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5月21日,李汉东及妻子张爱平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郭建忠对位于康保镇工业街路东(原毛纺厂幼儿园)的房屋处置。并对具体委托事项进行了明确。同日,康保县公证处对上述委托行为作出(2013)康证民字第75号公证:李汉东及妻子张爱平的授权委托符合相关法律。2014年10月29日,康保县公证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相关规定,作出(2014)康证字第5号公证:郭建忠可持本证书向康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被申请执行的人为:李汉东等人。并对执行标的进行了明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康保县人民法院执行的李君与李汉东、付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未执行终结。康保县人民法院应当对郭建忠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重点审查(2013)康证经执字第17号公证书、(2013)康证民字第75号公证书、(2014)康证字第5号公证书和(2014)康执字第108-4号执行裁定书。故康保县人民法院在审查郭建忠的执行异议时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康保县人民法院(2014)康执字第108-5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芙琳执行员  黄世国执行员  刘玉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金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