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22执1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与揭西县石内水电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揭西县石内水电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222执1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营业场所:揭西县河婆镇霖都大道76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黄镇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森、彭思强。被执行人揭西县石内水电站,地址:揭西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蔡传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揭西县石内水电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揭西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揭西县石内水电站应付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西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和利息2063907.08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另行计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其无履行。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粤5222执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揭西县龙潭电站在广东揭西农村商业银行坪上支行账号为80×××46号的存款及其名下的金杯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码:粤V×××××号)。后被执行人揭西县石内水电站履行还款人民币7万元并作出还款计划。经查,上述查封、冻结的财产属于供水供电公益事业不可缺少的财产或国家机关行使管理职能不可缺少的财物,不适合执行。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冻结。此外本院经向房地产、工商、车辆管理部门、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调查结果,并表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揭西县石内水电站履行还款人民币7万元并作出还款计划,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确认调查结果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222执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谋杰审判员 洪尚谦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