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申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赵鸿瑞与赵克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鸿瑞,赵克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4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鸿瑞,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伊春市伊春区世纪园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克勤,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伊春市伊春区八一小区*号楼*单元***室。再审申请人赵鸿瑞因与被申请人赵克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中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赵鸿瑞申请再审称:赵克勤转让的是班线经营权,不是合作经营权,其在原审中承认该事实。班线经营权是黑龙江省运输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通过行政许可程序,批准给伊春隆源公司的。该条例规定该经营权的经营期限是四至八年。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得擅自终止或转让班线运输”。因此,班线经营权是不能转让的。本案涉案6万元收条上载明的“转让经营权”系赵克勤强加给申请人的内容,并不是真正反应收条上的用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权利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即赵克勤转让了其作为客运线路承包经营者通过出资获得收益的权利,也即是赵克勤从事客运业务的主体资格。客运线路经营权本质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许可从事客运经营的一种行政许可,权利主体为经许可的运输公司即隆源集团。赵克勤作为客运线路的承包经营人对该线路只享有一定期限内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无处分权。本案中虽然赵克勤在收条上注明的是“赵克勤经营的汤旺河至哈市卧铺车的经营权”,但其实质却是客运线路经营参与人对该线路经营主体资格的转让。赵克勤并未处分隆源集团的财产,该条客运线路经营权权属依然属于隆源集团所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的规定解读,《条例》禁止线路经营权转让,但该《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经过行政审批的运输公司主体,也就是本案隆源集团,隆源集团在本案中并未有转让经营权的违法行为,因此,赵克勤与赵鸿瑞之间的转让协议并不违反该《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赵鸿瑞主张的“本案涉案6万元收条上载明的“转让经营权”系赵克勤强加给申请人的内容,并不是真正反应收条上的用途”,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支持。综上,赵宏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宏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生审 判 员 张燕明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