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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辅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辅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347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大松,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蔡辅迪。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辅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蔡辅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合同约期内利息14449.06元及复息(以应缴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22‰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罚息(以本金6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2‰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对被告蔡辅迪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XX路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辅迪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8591120140032071),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900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XX镇XX路X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48‰,借款金额为6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涉案借款罚息及复息月利率为11.22‰。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63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编号为温房他证平阳县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蔡辅迪,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9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蔡辅迪偿还期内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已偿还期内利息42728.06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30000元、期内利息14449.06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另查明,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审核批复,于2015年8月12日变更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辅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0000元及期内利息14449.06元、复息(以合同约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2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及罚息(以本金6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2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若被告蔡辅迪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蔡辅迪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XX路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水头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4)第X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9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244元,减半收取5122元,由蔡辅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24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