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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郑广生与魏国建、霍建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国建,郑广生,霍建忠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广生。原审被告:霍建忠。上诉人魏国建因与被上诉人郑广生、原审被告霍建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于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供书证《协义》(注:应为协议)一份及《老郑清土》结算单一份。二被告主张上述协议是代表公司出具的,与二被告无关。被告魏国建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霍建忠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协议的内容为被告霍建忠将清理桩间土及打桩弃土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余款待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如违约每日依据未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发包方的签名为被告魏国建代签,被告霍建忠主张被告魏国建是无权代理。上述结算单的内容为工程款总计1250996.5元,有被告魏国建的签名,没有被告霍建忠的签名,结算日期2013年2月23日。原告主张被告魏国建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35000元未付;被告魏国建主张工程款是被告霍建忠代表公司支付的。原告主张二被告应依据日5%支付原告违约金,二被告不予认可,且违约金过高。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和二被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书证协议及结算单中均有被告魏国建签名,结合原告持有上述两份书证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魏国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魏国建欠原告工程款1250996.5元。原告自认被告魏国建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魏国建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原告主张依据日5%计算违约金为30000元,被告魏国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考虑原告实际损失的数额酌定违约金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郑广生工程款人民币35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魏国建负担。原审判决后,魏国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新天地二期壹号院打桩工程合同工程款相应税金;3、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被上诉人郑广生答辩称,1、上诉人说我的活没有给他干完,活肯定是干完了,因为已经结算了,是没有异议的。2、16000元的台班费,是别人给他干不给他干了,剩了一部分,经过协商我给他走的台班,给的台班费。3、我们协议中没有税金,开始我问上诉人是否要票,他说不要,我就在协议中没有写。4、工地一个军用电缆不能动就停了,他给我按照15元一方,我就干了一半,他们也干了一半,军用电缆必须要挪走,所有签的量都是上诉人自己写的,没有我写的字。打的问号是我春节和上诉人要钱的时候,上诉人自己打的问号,我问他为何要打问号,他说没事,他打的问号就是为了今天打官司用的。我要钱的时候已经付了9万元了,一审时说给我3万元我不同意,他签了量了,必须要给我。5、我多次找上诉人要钱,起诉时不能起诉,上诉人提出了管辖异议,我又在2015年起诉,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之诉。我们报警了,才将上诉人的身份证要过来,才能将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已经认可了,但其却不给钱。原审被告霍建忠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郑广生提供2012年10月28日发包方为上诉人魏国建代签的《协义》(注:应为协议)、2013年2月23日署名为上诉人魏国建的《老郑清土》结算单各一份。上诉人魏国建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被告霍建忠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通过上述证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郑广生与上诉人魏国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上诉人魏国建曾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5000元。关于结算单上数额有异议问题,被上诉人郑广生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关于税金问题,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应缴纳相应税金,因双方协议以及结算单中未有约定,且缴纳税金系被上诉人的义务,是否缴纳以及缴纳的数额应由相应机构处理,上诉人无权代为主张;关于是否违约问题,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违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魏国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