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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5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武发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至4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宿州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4张(编号为0023432、0023334、0023390、0023452),将“PC32.5”的水泥冒充“PO42.5”的水泥出售给赵某的宿州祥通混凝土搅拌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8266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付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39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至4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宿州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4张(编号为0023432、0023334、0023390、0023452),将“PC32.5”型号水泥冒充“PO42.5”型号水泥出售给赵某开办的宿州祥通混凝土搅拌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82669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3900元,赵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沈某、史某、芦某、祝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宿州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宿州祥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计量单进厂磅单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销售水泥过程中以次充好,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2669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潮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