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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徐州综采煤矿机械厂与徐州昊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综采煤矿机械厂,徐州昊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综采煤矿机械厂,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村。投资人荣焕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郜军杰,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昊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总部基地科技大厦733室。法定代表人张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浩明,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徐州综采煤矿机械厂(以下简称综采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昊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综采机械厂原审诉称:2012年2月22日至3月21日,我厂应昊业公司要求向其预付了12万元货款,约定由昊业公司向我厂供应价值相等的产品,但昊业公司收到货款后仅向我厂供应了价值88280元的工矿产品。我厂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或价值相等的产品均被昊业公司推诿、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昊业公司退还货款31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昊业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收到综采机械厂交付的12万元是事实,但该笔款项为该厂支付2011年12月份之前的货款。2012年2月22日,双方曾就2011年12月之前的业务往来及账款进行对账,经核对确认我公司共供货803510元,综采机械厂付款64万元,尚欠货款163510元。我公司要求该综采机械厂付清该笔欠款后再恢复与我公司的业务往来,为此该厂于2012年2月22日、3月21日和5月17日分别向我公司支付了10万元、2万元和4万元。至此,综采机械厂尚欠我公司货款3510元。2012年2月22日之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四份买卖合同,货款共计167060元,我公司供货后综采机械厂未支付货款,我公司已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综采机械厂并不存在向我公司预付货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10年起即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2月22日前,昊业公司共计向综采机械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张,总金额为803510元,昊业公司自称该数额即为双方交易货款总金额。2012年2月22日前,综采机械厂共计支付了货款64万元元。此后,综采机械厂于2012年2月22日、3月21日、5月17日分别向昊业公司支付10万元、2万元和4万元,综采机械厂至此共计支付货款80万元,尚欠货款3510元。2012年2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昊业公司供给综采机械厂激振器4件,单价为10500元,总价共计42000元。2012年3月22日,综采机械厂的司机文书雪向昊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上述货物,双方对以上合同的履行均无异议。2012年5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昊业公司供给综采机械厂正弦筛驱动总成一套(含联轴器),价格为18000元。2012年5月3日,综采机械厂的司机文书雪向昊业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七五矿用型Y132MR4减速一台,对轮三个。昊业公司认为收条上货物即为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综采机械厂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并非同一货物,七五矿用型Y132MR4减速一台、对轮三个价格仅为2700元。2012年5月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昊业公司供给综采机械厂组合链带一套,单价为27600元;驱动滚筒两个,单价为13400元;张紧滚筒两个,单价为12800元;万向联轴器两件,单价为1620元;清扫器两件,单价为990元;尼龙缓冲托辊10件,单价为1260元,以上总价99800元,下浮20%,合计79840元。以上合同分别由昊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浩明及综采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荣焕成签字。2012年6月16日,综采机械厂的司机文书雪向昊业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上述货物。综采机械厂对收到以上货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价格过高,并非该厂本意。2015年6月10日,昊业公司因2012年2月22日之后的合同货款纠纷,将综采机械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综采机械厂支付其货款139840元。综采机械厂在该案中辩称其实际收到货物价值99000元,已经预付货款12万元,故并不拖欠货款。综采机械厂在该案中辩称的预付款12万元,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预付款为同一事实。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泉商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认定综采机械厂所付款12万元不属于预付款,并判令综采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昊业公司货款121840元及利息1500元,合计123340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如果12万元是合同预付款,但2012年2月22日之后所签订的合同均无预付款的约定,2012年2月22日、5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货款的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亦无预付款的约定。故综采机械厂关于该12万元为合同预付款的陈述不能令人信服。其次,对于双方争议的2012年2月22日之后所发生的交易,其中价款为42000元的合同双方没有争议,18000元货款的合同,昊业公司认为综采机械厂的司机文书雪出具的收条上载明七五矿用型Y132MR4减速一台、对轮三个,即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正弦筛驱动总成一套(含联轴器),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不能认定综采机械厂收到2012年5月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正弦筛驱动总成一套(含联轴器)。综采机械厂对2012年5月7日价值79840元的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对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亦无异议,合同对各种型号设备价款约定清晰明确,并无歧义,综采机械厂以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至此,可以认定双方在2012年2月22日之后的交易金额为121840元,之前交易总金额为803510元,合计925350元。目前仅有证据表明综采机械厂2012年2月22日前支付货款64万元,之后支付货款16万元(包含综采机械厂主张的预付款12万元),合计支付了80万元。即便12万元如综采机械厂所述,为合同的预付款,在昊业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的情况下,性质已转化为货款,其再要求返还于法无据综上,综采机械厂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综采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综采机械厂负担。综采机械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厂并未认可昊业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7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因为我厂从未签订过该合同,只是我厂给案外人的一份报价单,被昊业公司所窃取。该报价单上并没有昊业公司的签字和印章,也无货物的交付期限、付款时间和方式等合同必备条款。虽然我厂收取了该报价单载明的产品,但只能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予以结算。2、我厂2012年2月22日、3月21日向昊业公司支付的10万元、2万元,均为预付款,并且2012年2月22日支付的10万元支票的用途一栏明确写明为预付款。原审法院认定该12万元系支付之前拖欠昊业公司的货款错误。3、昊业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向我厂开具的19张金额共计8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其向我厂实际供应了80余万元的货物。并且,原审法院仅凭昊业公司单方制作的双方之间的账目往来明细,认定我厂2012年2月22日前共计支付昊业公司货款64万元缺乏依据。在昊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我厂拖欠昊业公司2012年2月22日前的货款,证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判。被上诉人昊业公司辩称:双方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真实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采机械厂诉称的12万元并非预付款。我公司向综采机械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真实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2012年2月22日之后发生的买卖合同,昊业公司曾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综采机械厂支付其货款139840元。综采机械厂在该案中辩称其实际收到的货物价值99000元,已经预付货款12万元(与其在本案中诉称的12万元预付款为同一笔款项),故并不拖欠昊业公司货款。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泉商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认定综采机械厂所付的上述12万元不属于预付款。综采机械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针对综采机械厂本案诉称的12万元预付款,其已在与昊业公司之间2012年2月22日之后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抗辩系支付昊业公司上述期间形成的货款。原审法院就该案作出的(2015)泉商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认定该12万元并非预付款,且本院已作出终审判决予以维持。因此,综采机械厂本案中再次针对该12万元款项,主张系预付款而请求昊业公司予以返还,违反一事不再理,不应予以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州综采煤矿机械厂的起诉。一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给徐州综采煤矿机械厂;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本院退还给徐州综采煤矿机械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