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巩民初字第5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闫德功与牛开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德功,牛开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5816号原告闫德功,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开运,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负责人俞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宇,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德功诉被告牛开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以追加被告另案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德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原告闫德功自愿负担。审 判 长  李延娜审 判 员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