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良玺、张霞、何宗军、张路路、张循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良玺,张霞,何宗军,张路路,张循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268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朋朋,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现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李保强,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现住高青县。被告:张良玺,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张霞,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何宗军,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张路路,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张循龙,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良玺、张霞、何宗军、张路路、张循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朋朋、李保强,被告何宗军、张路路、张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玺、张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张良玺于2013年6月6日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为建材,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5月23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整。共同还款责任人张霞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借款人张良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人何宗军、张路路、张循龙于2013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借款人张良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张良玺于2013年6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借款利率为11‰。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及共同还款责任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21日共欠借款本息72654.3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良玺偿还借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22654.38元(利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及至借款全部清偿日的利息,担保人何宗军、张路路、张循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责任人张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良玺未作答辩。被告张霞未作答辩。被告何宗军辩称:当时只是告诉我签字当担保人,具体的责任我不清楚,当时担保合同我也没有细看。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路路辩称:借款人都在家,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循龙辩称: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我没有能力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借款人张良玺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购建材,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5月2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合同条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日期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旗下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霞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同意为被告张良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当借款人不能偿还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6日,被告何宗军、张路路、张循龙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张良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柒万伍仟元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于2013年6月7日将借款5万元支付至被告张良玺*************账号中,张良玺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贷款利率11‰。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在张良玺账户中扣收借款本金0.01元,于2015年3月12日在张良玺账户中扣收借款本金0.01元,截止2016年4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49999.98元及利息22654.38元,该款至今未偿还。另外,2013年5月15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良玺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张霞的共同还款责任书以及与何宗军、张路路、张循龙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良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何宗军、张路路、张循龙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霞作为共同还款人,均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约定对被告张良玺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良玺、张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何宗军、张路路、张循龙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良玺、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玺、张霞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98元及利息(利息1、截止2016年4月21日前,共计欠息22654.38元;2、2016年4月22日至借款偿清日利息按照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宗军、张路路、张循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7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张良玺、张霞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0元,由被告张良玺、张霞、何宗军、张路路、张循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立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