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4刑初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西东兰县看守所。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东兰县东兰镇曲江路春江宾馆308号房与吸毒人员谷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依法对谷某的人身进行检查,查获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并依法扣押,后对黄某的人身和住处进行检查,在其身上查获毒资100元和二部手机并依法扣押,在其挂包内和住房床头旁的礼品盒内各查获1包疑似毒品冰毒并依法扣押。经称量,从谷某身上查获的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27克,从黄某挂包和礼品盒内查获的2包疑似毒品冰毒共净重2.39克。民警提取上述疑似毒品冰毒适量送检,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谷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东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称量、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号码155××××1658通话清单,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6)95号检验报告,东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涉案毒品去向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国家禁止的毒品而贩卖2.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第三款,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66克由扣押单位东兰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三、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由扣押单位东兰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覃文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