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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静与被告南京泊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南京泊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429号原告张静,女,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泊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802999-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1号购物中心401室。法定代表人张祖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张静诉被告南京泊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泊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其于2015年5月进入被告泊韵公司从事人事主管工作,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2015年8月起泊韵公司未再向其按时发放工资,至2015年11月,泊韵公司共拖欠其工资14533元。其向泊韵公司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泊韵公司支付其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14533元;2、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审理中,张静将要求支付工资的数额变更为14000元,将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变更为3500元。被告泊韵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张静进入被告泊韵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人事主管。泊韵公司未为张静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有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合同到期后,张静继续到泊韵公司上班。张静的工资为3500元/月,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但从2015年8月起泊韵公司未再按时向张静支付工资,至2015年11月共拖欠张静4个月的工资14000元。后张静找到泊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祖仁索要上述工资,被要求先回家去。2015年11月30日,张静离开泊韵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至此解除。2016年1月22日,张静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静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张静举证如下:1、泊韵公司管理层人员应聘登记表、保密协议书、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证明其是泊韵公司员工及具体的工作情况;2、泊韵公司的工资表、实发工资表、2015年8月至11月的考勤表,证明其在2015年8月至11月正常上班及2015年7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同时,张静还陈述,泊韵公司行政职员李慧中可以证明其上述所述均是真实的。上述事实,有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管理层人员应聘登记表、泊韵公司工资表、实发工资表、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静与泊韵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应聘登记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静提供了上述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向泊韵公司提供了劳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静主张的泊韵公司拖欠其四个月的工资1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泊韵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张静支付过该14000元工资的事实,本案中,泊韵公司未应诉,对张静主张的事实,没有明确否认或反驳,故对张静主张的泊韵公司应当支付其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静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以泊韵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要求泊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泊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泊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静劳动报酬14000元;二、被告南京泊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静经济补偿金3500元。以上款项合计17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朝霞代理审判员  郭 辉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