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桥支行与揭阳捷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陈惠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桥支行,揭阳捷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陈惠城,张广达,陈桂丹,陈晓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301号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桥支行,住所: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黄焕,行长。委托代理人詹伟生、魏泽娴,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揭阳捷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法定代表人陈惠城。被告陈惠城,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0033。被告张广达,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0024。被告陈桂丹,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3010。被告陈晓娜,女,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3020。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桥支行诉被告揭阳捷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陈惠城、张广达、陈桂丹、陈晓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詹伟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阳捷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陈惠城、张广达经传票传唤,被告陈桂丹、陈晓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没有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揭阳捷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陈桂丹签订揭农商保字(2013)第×××××××××××××××××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揭阳捷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年利率13.176%,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桂丹作为保证人;揭阳捷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惠城、陈惠城、张广达、陈晓娜也出具保证函给原告,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被告揭阳捷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只付还部分利息给原告。借款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揭阳捷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80元及部分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陈惠城、张广达、陈桂丹、陈晓娜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第一被告揭阳捷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立即将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13.176%计,抵除已付利息180087.03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还原告;二、判决第二被告陈惠城、第三被告张广达、第四被告陈桂丹、第五被告陈晓娜对揭阳捷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陈惠城、张广达、陈桂丹、陈晓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3、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揭阳捷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用途用于购硝酸,借款日期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4月20日,还款方式按月收息、期到利随本清;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桂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到期后二年;5、保证函原件4份,证明:被告陈惠城、张广达、陈桂丹、陈晓娜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账户贷款明细,证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80万的事实及在借款期间被告付还部分利息180087.03元的事实。五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揭阳捷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陈桂丹签订揭农商保字(2013)第×××××××××××××××××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揭阳捷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年利率13.176%,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桂丹作为保证人。同日,被告陈惠城、张广达、陈桂丹、陈晓娜出具保证函给原告,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揭阳捷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只付还利息180087.03元,尚欠原告本金180万元及部分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陈惠城、张广达、陈桂丹、陈晓娜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账户贷款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和被告揭阳捷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陈桂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揭阳捷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所签《借款借据》,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各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合同有效。被告陈惠城、张广达、陈桂丹、陈晓娜出具保证函给原告,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揭阳捷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陈惠城、张广达、陈桂丹、陈晓娜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揭阳捷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惠城、张广达、陈桂丹、陈晓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揭阳捷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陈惠城、张广达经本院传票传唤、陈桂丹、陈晓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捷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桥支行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13.176%计,抵除已付利息180087.03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二、被告陈惠城、张广达、陈桂丹、陈晓娜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惠城、张广达、陈桂丹、陈晓娜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揭阳捷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上述各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少聪代理审判员 王毓林人民陪审员 陈少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凯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